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季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季軒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季軒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杜季軒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4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因故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發生口角,該人離去後,適 邱靜芳 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杜季軒誤以為邱靜芳係前述與其發生口角之人,欲回來尋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攔住邱靜芳,並持於路旁撿拾之木棍(未扣案)毆打邱靜芳,致邱靜芳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右耳撕裂傷、耳膜破裂、頭部外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靜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及強制等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未加爭執之部分,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傷害罪)部分:
一、上開傷害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季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靜芳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了無恩怨,僅因被告誤認告訴人係與其發生口角之人,竟於在場之 劉經鐸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告知認錯人且叫其不要打後,被告仍傷害告訴人,併酌被告國中肄業,擔任黑手工作,未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十萬元,惟與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惕警。
三、告訴人雖認被告係與劉經鐸、綽號「 阿夢 」之人共犯本件傷害罪,惟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其中在我正前方的男子(按即劉經鐸)說『是女生,不要』,結果右前方的男子(按即本案被告杜季軒)轉身從他的後方拿了一支木棍出來…他就拿棍子打我」(見偵卷第7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兩人站在我機車正前方,一人站在我右側,我右前方的歹徒轉身拿起一根棍子…結果那名歹徒就追過來打我的頭部、手、胸、肋骨等處,另兩名歹徒就在旁邊看,我被打完之後,看到左前方那兩名歹徒往天橋方向走去」(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二)依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路口停止,有一名黑衣男子上前攔阻;嗣機車倒地,告訴人離開畫面,畫面中出現二名男子站在機車旁,另一名黑衣男子(即本案被告)持長條狀物體出現在畫面,並往畫面左方衝去,隨即離開畫面,而該二名站在機車旁之男子繼續站在原地觀看,無其他動作;嗣該名持長條狀物體之男子又從畫面左方走入畫面與上開二名男子對話,其三人一同離開該處,走向停放在前方路旁之汽車;嗣告訴人走回機車,欲騎乘機車離開;有一名男子(按即告訴人之夫)自汽車走出,並走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往後退出畫面,男子彎腰似要撿拾物品,後起身似係與告訴人對話,並走回畫面內,似在地上尋找物品(按係尋找鑰匙),後又走至告訴人處,離開畫面等情,此亦有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三)依告訴人之陳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劉經鐸於發現告訴人係女性時,即告知本案被告,並叫被告不要打告訴人,且本案係被告一人毆打告訴人,劉經鐸及另名男子僅在旁,並無任何動作,自難認劉經鐸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本案應認係被告一人所為,尚無積極證據劉經鐸及前述另名男子共同涉犯本案之罪,附此說明。
叁、無罪(強制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季軒於101年10月24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因故與人發生口角。適邱靜芳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杜季軒因剛與他人發生衝突,見邱靜芳出現,誤以為邱靜芳係前來尋仇之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上前攔住邱靜芳,並取走邱靜芳機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決定行動自由之權利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惟被告自始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她的鑰匙或妨害她行使權利」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從路旁的機車行的暗處衝出來三名男子,上前把我圍往其中一個人並質問我在找什麼,我當時很害怕,其中在我正前方的男子(按即劉經鐸)說『是女生,不要』,結果右前方的男子(按即本案被告杜季軒)轉身從他的後方拿了一支木棍出來,我看到他拿棍子,我就很害怕,我就丟下機車,衝到路中間,我就大喊救命,他就拿棍子打我…他(劉經鐸)並叫我趕快走,但我機車鑰匙不見了,我沒有辦法走,我就趕快打電話跟我先生求救…」(偵卷第70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兩人站在我機車正前方,一人站在我右側,我右前方的歹徒轉身拿起一根棍子,當下我就很害怕,立即丟棄我的機車逃走,結果那名歹徒就追過來打我的頭部、手、胸、肋骨等處,另兩名歹徒就在旁邊看,我被打完之後,看到左前方那兩名歹徒往天橋方向走去,我就衝到我的機車準備要離開現場,結果其中一名就站在我的機車旁,一直叫我趕快走、趕快走。但這時我發現我的鑰匙不見了,我的鑰匙是很大一串包含我住家的鑰匙,一定是他們拿走的。因為我也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只好打電話叫我先生來現場,他來現場之後,報警請救護車及警察到現場,救護車來的時候,我才請我先生處理機車的事…(法官問後來你的鑰匙有無找到?)沒有。當場我就有找過鑰匙,但是沒找到。警察也找不到」等語。
(二)依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詳前述貳三(二)】,告訴人機車倒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另二名男子站在機車旁,在旁觀看,無其他動作;嗣告訴人走回機車,欲騎乘機車離開;其後告訴人之夫開車到現場,幫忙尋找鑰匙。
(三)綜上,告訴人係因遭毆打,離開機車,嗣後走回機車處,找不到鑰匙,故認鑰匙係被告等人所取走,而妨害其權利之行使。惟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均無被告或其他之人取走告訴人鑰匙之畫面;此外,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取走告訴人鑰匙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強制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上。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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