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選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安雄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律師被告李聰禮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律師
羅國斌 律師被告 李陳 不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律師被告 劉玉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選偵字第1、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嚴安雄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聰禮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陳不 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玉葉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嚴安雄、李聰禮均係民國102年3月2日舉行之臺中市龍井區農會102年度第17屆會員代表選舉龍西里選區之候選人,李陳不為李聰禮之妻; 陳碧雲 、 陳施麗雲 、 蔣美雲 、劉 陳月甘 、陳 劉玉霞 之子 陳濟生 及 劉文科 之妻 陳玉雪 (陳碧雲、陳施麗雲、蔣美雲、 劉陳月甘 、陳劉玉霞及劉文科等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為臺中市龍井區農會之會員,於臺中市龍井區農會102年度第17屆會員代表選舉有選舉權。因嚴安雄、李聰禮為求順利當選會員代表,欲以賄選方式買票,李聰禮亦分別與劉陳月甘、劉文科、劉玉葉、陳施麗雲、李陳不、陳劉玉霞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或行求財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嚴安雄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之犯意,於102年2
月26日晚上某時,前往陳碧雲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在該處門口將每票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交付予陳碧雲,約其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要求陳碧雲於選舉投票時投其1票。陳碧雲明知嚴安雄交付賄款約定不正行使選舉權之用意,仍收受上開3,000元賄款,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李聰禮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之犯意,於102年2
月下旬某日,前往劉陳月甘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將每票現金3,000元代價交付予劉陳月甘,約其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要求劉陳月甘於選舉投票時投其1票。劉陳月甘明知李聰禮交付賄款約定不正行使選舉權之用意,仍收受上開3,000元賄款,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又李聰禮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之犯意,另交付每票現金3,000元予劉陳月甘,要求代為轉交予劉文科,由劉文科代為向有選舉權之其妻陳玉雪,以每票現金3,000元代價買票,要求陳玉雪於選舉時投其1票,經劉陳月甘同意後,劉陳月甘即與李聰禮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李聰禮交付上開現金後2、
3日之下午某時,在劉文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將上開現金3,000元交付予劉文科,經劉文科同意後,劉文科復與李聰禮、劉陳月甘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之犯意聯絡,欲交付每票現金3,000元之代價予陳玉雪,約其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陳玉雪因病無法投票,故未收受上述現金。
㈢李聰禮、劉玉葉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之犯意
聯絡,於102年2月下旬某日,李聰禮委由劉玉葉前往陳施麗雲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將每票現金3,00
0元代價交付予陳施麗雲,約其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要求陳施麗雲於選舉投票時投其1票。又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之犯意,另交付每票現金3,000元予陳施麗雲,要求代為轉交予蔣美雲,以每票現金3,000元代價買票,即要求蔣美雲於選舉時投其1票,經陳施麗雲同意後,陳施麗雲即與李聰禮、劉玉葉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劉玉葉交付上開現金後數日即選舉投票前之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將上開現金3,000元交付予蔣美雲,約其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陳施麗雲、蔣美雲均明知李聰禮、劉玉葉、陳施麗雲交付賄款約定不正行使選舉權之用意,仍分別收受上開3,000元賄款,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
㈣李聰禮、李陳不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原起訴書
誤載為「交付」,應予更正)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1日,由李陳不前往陳劉玉霞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交付每票現金3,000元予陳劉玉霞,要求代為轉交予陳濟生,以每票現金3,000元代價買票,即要求陳濟生於選舉時投其1票,經陳劉玉霞同意後,陳劉玉霞即與李聰禮、李陳不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2日選舉當天,在其上開住處,向陳濟生告知有關李聰禮委由李陳不表示願交付每票現金3,000元之代價,約其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遭陳濟生拒絕,且要求將上開3,000元現金賄款退還李聰禮,並無收受之意思,嗣後即由陳劉玉霞之女 陳寶珍 將上述現金退還予李聰禮。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嚴安雄、李聰禮、李陳不、劉玉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安雄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以及被告李聰禮、李陳不、劉玉葉於審理時皆坦認犯行,且經證人A1、陳碧雲、劉陳月甘、劉文科、陳玉雪、陳施麗雲、蔣美雲、陳劉玉霞、陳濟生、 陳茂益 、陳寶珍等人證述在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話錄音譯文、A1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龍井區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臺中市龍井區農會龍西小組選舉人名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警卷第65-72頁;選他30卷第7-9頁、第41頁證物袋;選他31卷第7頁、第91頁;選偵1卷第35頁、第40頁;選偵3卷第28-37頁、第45頁、第54頁),以及相關賄款現金扣案可佐,是依前揭卷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安雄、李聰禮、李陳不、劉玉葉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
求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僅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成立交付賄賂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罪。是被告李聰禮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透過劉文科對陳玉雪行求財物,及被告李聰禮、李陳不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㈣透過陳劉玉霞對陳濟生行求財物之行為,均屬以單方意思表示到達有投票權人,然分別因陳玉雪無法投票及陳濟生之拒絕,而雙方未能成立意思表示之合致,自與「交付」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各該犯行自屬「行求」之行為。
㈡核被告嚴安雄、李聰禮、劉玉葉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以及被告李陳不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求財物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李陳不部分,贅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其中被告李聰禮行賄陳玉雪、陳濟生部分,尚犯有同條項款之行求財物罪;且其先後行求、交付財物予有選舉權之人等,行求財物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財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農會選舉賄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故被告李聰禮、劉玉葉雖向多名有選舉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其所侵害者仍僅為「一個社會法益」,且行為態樣相同,時間相近,應認多數之行賄動作,僅為單一之行為,而構成單純一交付財物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李聰禮部分,就交付財物、行求財物應分論2罪,顯有誤會,併予指明。被告李聰禮與劉陳月甘、劉文科、劉玉葉、陳施麗雲、李陳不、陳劉玉霞間,被告劉玉葉與李聰禮、陳施麗雲間,被告李陳不與李聰禮、陳劉玉霞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嚴安雄、李聰禮均係臺中市龍井區農會102年度
第17屆會員代表選舉龍西里選區之候選人,竟不思以合法方法競選,及被告劉玉葉、李陳不,亦均以金錢損害農會選舉公平性,助長賄選歪風,殊不足取,惟被告4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且被告劉玉葉、李陳不2人並非具有候選人之身分,以及被告嚴安雄年近7旬、被告劉玉葉年近8旬、被告李聰禮與李陳不年屆6旬,暨 衡量渠 等行賄對象、財物價值等情節,暨 考量渠 等之智識程度(被告嚴安雄為初中畢業、被告李聰禮為高中畢業、被告李陳不與劉玉葉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被告嚴安雄、李聰禮與李陳不均以務農為生,被告劉玉葉偶而擔任廟方義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4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與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惟斟酌被告4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4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考量前述相關情節後,諭知被告嚴安雄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李聰禮向公庫支付12萬元、被告劉玉葉與李陳不向公庫支付4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內,被告嚴安雄、李聰禮、李陳不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劉玉葉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因被告劉玉葉年事已高又行動不便),以符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另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固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
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即如其賄賂財物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本件被告交付予陳碧雲、劉陳月甘、陳施麗雲、蔣美雲等人之賄款,既經被告交付予上開有選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