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逢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逢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逢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所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輸入或私運,竟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山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輸入、私運(下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連絡,推由林逢台尋找遊民共同前往大陸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而由林逢台於101年9月初,在臺中市干城公園,徵詢遊民 楊建華 (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號判刑確定)是否願充當人頭,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事成後給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經楊建華允諾,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照片予林逢台代辦中華民國護照。再推由林逢台於101年9月28日,在臺中市○○街與成功路口某飯店房間內與楊建華會面,告知楊建華不辦理假結婚,並詢問是否同意以7萬元之代價,循小三通管道自大陸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再轉運至臺北松山機場,經楊建華允諾後,林逢台、楊建華與「阿山」3人即共同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逢台當場交付供聯繫毒品運輸等事宜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池1顆、無SIM卡)及2千元予楊建華,囑咐楊建華外出購買換洗衣物及鞋子,楊建華購畢返回飯店時,「阿山」已在房內等候,便將楊建華之中華民國護照及機票交付林逢台後離去。當晚楊建華與林逢台留宿於飯店,於翌(29)日上午同行至臺中清泉崗機場,搭乘華信航空班機抵達金門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搭乘八方輪號客輪出境至廈門地區,投宿於廈門市某出租套房,並於101年10月2日前往廣東東莞,住宿八方快捷酒店。「阿山」則於101年10月5日至東莞與其2人會合,林逢台依「阿山」指示,購買大陸地區之中國移動通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門號不詳)交付楊建華供聯繫毒品運輸事宜。嗣「阿山」於101年10月8日下午3、4時許,在八方快捷酒店房間內,將左右腳鞋墊內各藏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運動鞋及內夾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女用束褲1件(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1012.92公克,驗餘淨重10
12.63公克,純度98.96%,純質淨重1002.39公克)交付楊建華。楊建華於101年10月9日下午5時至7時間,穿妥上開內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運動鞋及女用束褲,夥同林逢台搭乘當晚8時出發之巴士,於同月10日上午抵達廈門市,再由五通碼頭搭乘上午10時發航之新金龍號客輪,於上午11時許抵達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旋楊建華於水頭商港入境大廈入境查驗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高雄關稅局業務一組離島派出課(現更名為高雄關機場分關離島派出課,下稱離島派出課)人員將其帶至檢查檯,依法實施人員及行李檢查前,楊建華主動向離島派出課人員坦承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離島派出課人員即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通知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派員到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運動鞋1雙、女用束褲1件及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電池1顆、SIM卡1枚),楊建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出林逢台,經檢察官偵查,因而查獲林逢台共同運輸毒品犯行。
二、案經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所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由查獲之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送請法務處調查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逢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101年度偵字第585號偵卷第110至116頁、102年度偵字第3102號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42頁背面),核與共同正犯即證人楊建華、證人 沈裕斌 、 王慶章 於前案偵訊時結證情節相符(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7號偵卷第40至42頁、第65至67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廈門國際航空港岸開發有限公司船票存根聯影本、華信航空乘客紀錄、八方輪旅客名單、新金龍號客輪旅客名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且前述經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1012.92公克,驗餘淨重1012.63公克,純度98.96%,純質淨重1002.39公克,此有調查處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102卷第39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585卷第5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明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施行細則第55條復明示:「本條例第四十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是藥事法第82條所稱「輸入」,係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林逢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本件共同正犯楊建華自大陸地區共同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抵達金門地區,其人及毒品既已入境我國領域內,其犯行即已完成,應以犯罪既遂論。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私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楊建華」及綽號「阿山」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各司其職,分工負責,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與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係屬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法,應逕依前者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處斷(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而其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等判決參照)。另查被告對於前揭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卻為謀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犯行,共同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包,淨重1012.92公克,驗餘淨重1012.63公克,純度98.96%,純質淨重1002.39公克,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經即時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併酌被告所犯情節、所獲利益、及被告國中肄業,曾擔任保全人員、離婚及中風後、成為遊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林逢台於本件案發後之101年10月下旬再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924.15公克),經本院於102年3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參照】。
(二)共同正犯楊建華遭查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足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並依前所述,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應於本件被告之主文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毒品細粉,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有前開蒐證照片共在卷可參,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楊建華遭扣案藏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女用束褲1件及運動鞋1雙,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便於運輸使用;扣案NCKIA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具(含中國移動通信SIM卡1枚及電池1顆),係用於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且均屬被告林逢台所有,供楊建華為前揭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楊建華於另案審判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號卷第63頁、第92至9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洪俊誠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外觀│數量│重量│備註│├──┼────┼──┼──────┼──────────────┤│1│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毛重為│編號1至編號5之白色晶體均經法│││││368.9公克│務部調查局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1012││2│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毛重為│.92公克,驗餘淨重1012.63公克│││││374.2公克│,純度98.96%,純質淨重1002.3│├──┼────┼──┼──────┤9公克。││3│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毛重為││││││104.8公克││├──┼────┼──┼──────┤││4│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毛重為││││││104.3公克││├──┼────┼──┼──────┤││5│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毛重為││││││106公克││└──┴────┴──┴──────┴──────────────┘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扣案運動鞋1雙│1雙│內藏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供共同正犯楊建華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2│扣案之女用束褲│1件│內藏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1件││3包,供共同正犯楊建華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3│扣案NCKIA廠牌│1支│供共同正犯楊建華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手機1支(內含││所用。│││電池1塊、搭配│││││中國移動通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