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徐偉禎
劉奕君 被告 許素玫
藍文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素玫、藍文臨間,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藍文臨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6月30日以贈與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9年普字第17417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何竹旺 於民國84年12月12日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邀同訴外人 藍春華 、被告許素玫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何竹旺屆期未為清償,泛亞銀行遂持前開借據等資料向本院聲請核發84年度促字第24269號支付命令,並已於85年1月12日確定在案。嗣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因寶華銀行銀行業務、財務狀況惡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下稱中央存保)接管,中央存保並於94年7月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它一切從屬權利等)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並經債權讓與之通知登報公告;通寶公司復於101年4月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此亦有101年8月10之日登報公告可憑;嗣元大資產又於101年5月2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1年10月2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2550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許素玫及訴外人何竹旺、藍春華。故原告自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而被告許素玫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積欠原告200萬元,及自8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5%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因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許素玫就上開債務遲遲未能清償,期間原告不斷促請被告許素玫履行其債務,均獲未果。原告乃於101年10月30日持前開確定支付命令對被告許素玫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始發現被告許素玫業已於99年6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於被告藍文臨所有。而被告許素玫明知上開無償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卻仍執意為之,確影響原告之債權甚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之贈與契約及贈與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併請求被告藍文臨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原告所行使之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系爭借款債權經原告前手泛亞銀行於84年向本院聲請84年度促字第24269號支付命令,業已於85年1月12日確定,並經泛亞銀行於87年聲請假扣押裁定、執行受理在案,並經本院87年度執字第2841號執行在案,其僅受償假扣押執行費12,796元。惟系爭借款債權經前次假扣押強制執行即為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之請求權應自87年10月17日重行起算時效,依法系爭借款債權固係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何竹旺因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惟依民法第747條之規定,向主債務人何竹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自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許素玫亦發生效力。而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既已於87年10月17日重行起算時效,嗣後又經原告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4392號對訴外人何竹旺、藍春華、被告許素玫執行無結果仍未得受償,故本件債權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二)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本件被告許素玫於100年度並無所得資料,顯見被告許素玫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並無可執行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三)原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原告所附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該日期為102年1月29日上午8時27分,原告於該時日方才得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許素玫所有,後因贈與契約而移轉為被告藍文臨所有,故除斥期間應由該日起算1年內不行而消滅,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之規定。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原債權人泛亞銀行名稱變更為寶華銀行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中央存保接管,中央存保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通寶公司,並於94年7月7日於報端刊載;通寶公司復於101年4月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元大資產,並於101年8月10日刊載於報端;元大資產又於101年5月2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雖於101年10月2日以台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2550號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許素玫及訴外人何竹旺、藍春華。惟被告許素玫從未接獲上開存證信函,且不知中央存保將系爭債權讓與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及元大資產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從而,本件原告均未通知被告許素玫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故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被告許素玫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從對被告許素玫主張系爭借款債權。
二、退步言之,縱系爭借款債權業生債權讓與原告之效力,惟原告之前手泛亞銀行取得84年度促字第24269號於85年1月12日確定之支付命令後,曾執此執行名義於87年間對主債務人何竹旺向本院聲請87年度執字第2841號強制執行,然斯時泛亞銀行並未對被告許素玫為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迄至101年
10月30日始由原告再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執字第114392號強制執行;惟系爭借款債權自上開支付命令於85年1月12日確定之日起,迄至100年1月12日止,債權人對被告許素玫之15年時效已完成,而原告迄至101年10月30日始執上開執行名義對被告許素玫請求,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再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所示,顯然連帶債務人有時效利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經連帶債務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後,債權人即無請求權,故本件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許素玫請求。況本件從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起算,除斥期間亦已經過而不得行使撤銷權。
三、另原告雖主張其原債權人泛亞銀行曾於87年間對主債務人何竹旺為執行,致有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然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故本件債權人雖曾對主債務人何竹旺為強制執行,發生消滅時效中斷效力,惟此效力並不及於連帶保證人即本件被告許素玫。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許素玫之債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無權利再對被告許素玫請求,亦無權利再依民法第244條等相關規定,對被告等主張撤銷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法院於102年7月2日會同兩造爭點整理結果,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並以之為言詞辯論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何竹旺於84年間曾向泛亞銀行借款200萬元,並以訴外人藍春華、被告許素玫為連帶保證人,嗣因何竹旺屆期未為清償,經泛亞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84年度促字第24269號支付命令核發並已於85年1月12日確定在案。
(二)嗣泛亞銀行公司名稱變更為寶華銀行,因寶華銀行銀行業務、財務狀況惡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中央存保接管,中央存保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通寶公司,並於94年7月7日於報端刊載,通寶公司復於101年4月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元大資產,於101年8月10日於報端刊載,元大資產又於101年5月2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則於101年10月2日以台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2550號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及訴外人何竹旺、藍春華。
(三)原告前前手泛亞銀行曾於87年間聲請對訴外人何竹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2841號受理後,經拍賣僅執行費用受償。
(四)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曾於101年10月30日持前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及訴外人何竹旺、藍春華財產,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4392號受理後,因執行無著,於101年11月16日終結執行程序,發還前揭執行名義。
(五)被告許素玫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9年6月30日以同年6月14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藍文臨。
二、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是否合法受讓系爭借款之債權,而為債權人?
(二)原告行使之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
(四)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本訴行使撤銷訴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肆、法院之判斷:
一、通寶公司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元大資產,未通知被告,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原告受讓系爭不動產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許素玫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業對被告許素玫發生歷力,原告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
(一)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業已將系爭借款債權歷次讓與事實通知被告許素玫發生通知效力,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對於被告許素玫之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確無被告許素玫之簽名,足證被告許素玫確實並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而不知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之事實。惟本件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將伊與元大資產間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許素玫,依前開判例要旨,原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對被告許素玫當生效力。被告許素玫徒以原告或元大資產未就元大資產將債權讓與原告乙事通知被告許素玫云云,委無足取。
(三)至被告許素玫抗辯其亦不知中央存保將系爭債權讓與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及元大資產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應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云云。惟查,原告既係由元大資產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多次讓與情形,原告僅需將通寶公司讓與元大資產之相關證明文件提示被告許素玫即可,原告既提出通寶公司登報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元大資產及讓與證明書附卷,並於起訴時送達被告許素玫,揆諸上開說明,即已踐履觀念通知之要件,被告許素玫以不知系爭債權前手元大資產與再前手通寶公司間讓與之事實,即認對被告許素玫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自無足採。
二、原告行使之系爭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一)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276條、第74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質,為主債務之從債務,故主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就主債務所生之事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保證債務,足見民法第747條為民法第276條之特別規定。連帶保證人本質上既為保證人,亦有適用餘地。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素玫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主債務人即訴外人何竹旺屆期未為清償,泛亞銀行遂持前開借據等資料向本院聲請核發84年度促字第24269號支付命令,並已於85年1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上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中簡卷第8至11頁),堪信為真實。系爭借款債權既前經本院核發84年度促字第24269號支付命令,並於85年1月12日確定在案,則依民法第125條、第2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債權人泛亞銀行或其債權受讓人對被告許素玫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原至100年1月12日止,即因不行使而消滅。
(三)惟系爭借款債權原債權人泛亞銀行曾於87年間聲請對訴外人何竹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2841號受理後,經拍賣僅執行費用受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51頁),則系爭借款債權經前次假扣押強制執行即為中斷時效之事由,原告之請求權即應自87年10月17日重行起算時效,且向主債務人何竹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許素玫亦發生效力,則原告提起本訴時(102年2月21日)尚未罹於時效,堪以認定。
三、被告間於99年6月3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法無效,應予撤銷,轉得人藍文臨依法應予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為贈與,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自屬無償行為,而被告許素玫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到庭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被告許素玫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藍文臨,自屬有害及爭借款債權,亦堪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訴尚未逾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29日查詢卷附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原告或其前手於
102年1月29日前並未有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事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文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訴尚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債權讓與人泛亞銀行於87年間曾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何竹旺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許素玫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應自強制執行程終結翌日即87年10月17日重行起算,計算其時效完成之日為102年10月16日。原告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亦未逾越撤銷銷訴權除斥期間,而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係屬無償,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藍文臨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表:
土地部分: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西區│後壠子│252-4│建│146.00│1/6│││││段│││││└──┴───┴────┴───┴───┴──┴─────┴────┘建物部分: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物面積│權││││││、主要建├───────┬─────┤利││號││││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圍│├─┼────┼────┼────┼────┼───────┼─────┼─┤││臺中市西│臺中市西│臺中市西│鋼筋混凝│第四層:││全││1│區後壠子│區後○○○區○○街│土造6層│85.74㎡││部│││段3315│段252-4│12巷8號│樓房住家││││││建號│地號│4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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