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淑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107年度簡字第15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24866號、第32843號、107年度偵字第2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淑英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洪淑英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 黃國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自稱「 洪秀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洪秀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楊采 蓉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 楊采蓉 、 賴瑋茹 、 劉鎮 則及陳 章淑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采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楊采蓉、賴瑋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 澎湖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 劉鎮則 、賴瑋茹、 陳章淑 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洪淑英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淑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蓉、賴瑋茹、劉鎮則及陳章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06年4月21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60000031號函暨檢附該行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3月28日之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106年4月5日國世學府字第1060000015號函暨檢附該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自104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24日之交易明細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各1份、被告與自稱「 洪秀英 」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楊采蓉)、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戶名:楊采蓉、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楊采蓉)各1份、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楊采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賴瑋茹)、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賴瑋茹);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鎮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鎮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章淑)、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戶名:陳章淑、帳號: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另查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坦承本件犯行,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並無爭執,僅以其與告訴人等4人均已和解,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並為緩刑之宣告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審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犯本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分別於107年7月5日、8月9日與告訴人楊采蓉、劉鎮則、賴瑋茹在本院調解成立;於107年7月17日於本院板橋簡易庭與告訴人陳章淑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犯後盡力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與4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觀諸全卷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應履行事項│依據│├──────────────────────┼─────┤│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楊采蓉)新台幣│刑法第74條││(下同)貳萬伍仟元,於民國107年8月起於每月│第2項第3款││15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劉鎮則)新台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於民國107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三、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賴瑋茹)新台幣│││(下同)參萬元,於民國107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四、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陳章淑)新台幣(下同)參萬伍仟元,於民│││國107年8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正,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相對人逕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楊采蓉│告訴人楊采蓉於106年3月19│106年3月19日│2萬9,985│富邦銀行││││日18時52分許,接獲自稱奇│20時24分許│元(不含│││││摩拍賣賣家,向告訴人楊采││手續費15│││││蓉稱其於網路購物後,因作││元)│││││業人員疏失,致告訴人楊采│││││││蓉之訂單列入批發商名單,│││││││將重複扣款12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告訴人│││││││楊采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賴瑋茹│告訴人賴瑋茹於106年3月19│106年3月19日│2萬9,982│富邦銀行││││日20時30分許,接獲自稱聖│20時33分許│元│││││克萊爾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向告訴人賴瑋茹稱其於網│││││││路購物後,因員工疏失,致│││││││告訴人賴瑋茹之訂單列入批│││││││發商,欲取消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告訴人│││││││賴瑋茹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劉鎮則│告訴人劉鎮則於106年3月19│106年3月19日│2萬9,989│國泰世華││││日18時48分許,接獲自稱華│18時48分許│元│銀行││││信航空人員及台灣銀行行員│││││││,向告訴人劉鎮則稱其購買│││││││之機票身分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讀取提款卡資料│││││││,致告訴人劉鎮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4│陳章淑│告訴人陳章淑於106年3月19│106年3月19日│2萬9,989│國泰世華││││日18時許,接獲自稱金石堂│18時49分許│元│銀行││││網路書店人員,向告訴人陳│││││││章淑稱因電腦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106年3月19日│1萬9,985│││││告訴人陳章淑陷於錯誤,而│18時57分許│元(不含│││││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手續費15│││││匯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