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 張長明 張嘉豪 張鐽濃 張紋娟 張紋欣 兼右四人法定代理人 張謝玉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六日以新臺幣(下同)六千一百六十萬四千七百十四元,向被上訴人丙○○、乙○○、張長明及被上訴人張謝玉美、張嘉豪、張鐽濃、張紋娟、張紋欣之被繼承人 張長壽 買受其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四六七之一三、四六七、四六八之二、四六八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數筆,價款已付清。被上訴人迄未將上開四六七之一三、四六七、四六八之二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該四六七之一三、四六七、四六八之二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且已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列入都市計畫之保護區範圍,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十月卅日八四基府工都字第○九○五八二號函可稽,則該三筆土地即屬農地,而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為其所自承,依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本件契約有關買賣農地部分應屬無效。次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僅係土地買賣契約如何履行之約定,無關本件農地部分如何移轉以及如何除去移轉登記之障礙。另被上訴人於訂約五個月後之七十年三月九日出具收據記載之文義,與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無異,無非再次強調被上訴人願依買賣契約履行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陳稱依上開約定及收據文義,即可知兩造於訂約時已預期不能之情況可以除去,而於可過戶時辦理過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本件契約應屬有效等語,為無足採。再查上開四六七、四六七之
十三、四六八之二地號土地,已於六十五年十一月解除農業用地編定,變更為都市土地之保護區等情,有基隆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八五基府工都字第○五三四七八號函可證,惟其地目仍為田,已如前述,依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其契約仍屬無效。上訴人謂上開土地,早於六十五年十一月經解除農業用地編定,變更為都市土地,且於七十二年十月七日變更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其承受人無須具自耕能力,本件契約自非無效云云,亦無足取。綜上所述,兩造所訂買賣契約,關於系爭農地部分,係屬無效,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共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王錫麒王廣志王潔德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並將上開土地交付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四六七、四六七之一三地號土地於兩造締約前,即經台灣省地政局以六十六年四月四日地四字第一六二五五號函核准變更原編定之農業用地為都市土地,訂約當時系爭土地已確定解除農地之限制,自可期其得移轉予上訴人,買賣契約應非無效等語(原審卷三五頁),經核卷附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備考欄,亦記載:「奉省地政局六六、四、四地四字第一六二五五號函及基市府六六、四、十一地用字第二一六六三號函核准解除農業用地」云云(一審卷三五頁),則其上述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予究明,系爭土地於兩造訂約時,是否已編定為非農地使用地,徒以上開土地地目仍為田,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疏略。次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記載:「限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前乙方(張長壽)應將有關過戶移轉登記證件(包括抵押權設定證件)備妥蓋章完畢點交甲方(甲○○),甲方即付新台幣三千萬元正與乙方」,又張長壽於七十年三月九日出具之收據亦記載:「……以上全部收到即買賣價款全部收清……嗣後辦理田地部分土地移轉登記時,如需本人等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捺蓋印章等一切手續,均無條件協助至辦妥移轉登記為止,絕無異議」各等語,上訴人執以主張兩造於訂約時就系爭田地部分約定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情形,原約仍屬有效云云,是否毫無足採﹖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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