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廖陣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陣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廖陣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廖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臺中○○○區○○路○○段○○號),自民國100年10月27日起即已失蹤,迄今逾3年。
失蹤人廖陣無婚姻紀錄、無子女資料,並經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27日函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分局為失蹤人口,最後領國民身分證紀錄為74年2月25日補證,最後戶口校正年度為73年,無出入境、申請社會福利、使用殯葬設施、請換領健保卡及加保紀錄。並經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派員訪查該里里長 楊明智 、鄰長之妻 江吳月圓 ,均表示已多年未見過失蹤人;該址住戶 李美美 稱:伊在該址居住已近20年,從未見過失蹤人,也未收過關於失蹤人的任何信件等語。聲請人前經鈞院准以106年度亡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暨協尋紀錄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函、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訪談紀錄表等為證,而經本院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本院106年度亡字第70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附卷為憑。綜上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準此,失蹤人自100年10月27日失蹤後,迄今已屆滿3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3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03年10月27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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