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94號上訴人 謝松棋 被上訴人大亨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76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相對人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為一緩坡,因緩坡設計,車輛進出並非在平地運行,進出停車場之車輛均以斜角之方式出入停車場大門,進出停車場大門時自然會較平地為高。系爭停車場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捲收功能故障,造成目測至少10公分垂吊在出入口頂部,上訴人所有之車輛為露營車(下稱系爭車輛)高度本較一般小客車為高,在緩坡行進因角度而使車身有墊高之情事,進而與未完全收復之系爭鐵捲門有碰撞情事。且系爭車輛進出系爭停車場車速在10公里以下,在如此緩慢移動速度下,實難以想像會與系爭鐵捲門產生肉眼可見之晃動情事,原判決未同步考量車速,僅因2023/01/2803:17:37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中系爭鐵捲門於碰種當下未有明顯晃動即據為否定系爭車輛與系爭鐵捲門有擦撞情事,難以服眾。原判決有未依證據判決、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原審於勘驗2023/01/2803:17:37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2023/01/2803:17:37經過系爭鐵捲門,鐵捲門升至最高點,系爭車輛行經鐵捲門時,鐵捲門並無晃動情形及系爭車輛車頂有遭鐵捲門刮劃阻滯之現象等情,認系爭車輛並未與系爭鐵捲門發生擦撞,尚難徒憑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車頂有刮痕、系爭鐵捲門未完全收回,事後發現滾軸彈簧異常有斷裂且經修繕等情,即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系爭鐵捲門所造成乙節。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傅紫玲
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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