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30號原告 高聰敏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蕭開芬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追加 王朝楊周欣惠王嘉慶王嘉賓王秀如 為被告,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對被告蕭開芬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730號損害賠償等訴訟(下稱原訴),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蕭開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360條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蕭開芬應給付原告66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蕭開芬應給付原告4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59頁)。復又於112年10月26日追加王朝楊、周欣惠、王嘉慶、王嘉賓、王秀如為被告(下合稱追加被告),並追加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暨變更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㈡第13至18頁)。
㈡原告雖陳稱其追加被告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惟原告於原訴係主張被告蕭開芬就買賣標的物有故意不告知漏水瑕疵而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追加被告之訴部分,原告則主張上開買賣標的物漏水係因樓上即追加被告所有房屋漏水所致,追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稽之二者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迥不相牟,明顯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二者所須調查之證據資料亦截然不同,難認有互相援用之處,自不能認為基礎事實同一,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且因二者所須調查事證均有不同,難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此外,本件訴訟已歷時1年餘,追加被告並未曾參與先前言詞辯論,對其防禦權之行使顯有重大影響,如准為追加,亦難以保障追加被告之訴訟權益。從而,原告就追加被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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