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九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並育有子女二人。詎被告忽反常態,竟在兩造相處不融洽之際,離家出走,拋妻棄子,致使兩造分居至今,已有十餘年。嗣雖經原告四處尋找,惟仍毫無所獲。因此,本件婚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末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主要有責者自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四、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與伊分居多年,婚姻生活已無法續予維持,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證人即 葉瑞珍 (000年00月000日生)到庭證稱:「兩造原本住竹東,但被告拋棄了原告。」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查明被告是否居住於上開社區,目前為萊爾富便利超商,另詢問椰城社區之管理員 許呈祥許民 稱:未曾聽過甲○○之人。」等情,益足證本件婚姻因被告目前行方不明,且與原告分居多年,而致使雙方已無從繼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夫妻間共營婚姻生活,不僅需有經營和諧性生活、滿足彼此生理需要,尚且須滿足雙方感情上彼此親密、心理上互相依賴互相扶助的心理需求,方可建立夫妻間身心靈相結合之美滿生活。因此,本件兩造既分居多年,而無法繼續相親相愛,則顯然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出現無可回復之婚姻重大破綻。又本件婚姻破綻之出現既係兩造分居多年,而無法相親相愛所引起,則顯可認兩造應負責任之程度相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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