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2
5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34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100年12月26日20時許,應更正為100年12月26日2時許。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1年
1月10日訊問筆錄第18頁背面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自我警惕,復為本件犯行,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其目前靠撿拾資源回收物維生,在外流浪,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所竊三輪腳踏車經濟上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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