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67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RAQUELMARTINCIUBAL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AQUELMARTINCIUBAL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RAQUELMARTINCIUBAL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考(偵卷第75頁),是被告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係屬無照駕駛,惟依前開說明,本件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 李翊瑄張鈺婧 均受有傷勢,復於肇事後擅自離開現場,未善盡肇事駕駛人在現場協助救護、避免損害擴大之義務。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賠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有本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調偵卷第7-8、11-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如前述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不嚴重,在我國境內尚不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尚無須以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7號

  被   告 ARAQUELMARTINCIUBAL(中文姓名: 馬丁

            (菲律賓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AQUELMARTINCIUBAL(中文姓名:馬丁)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警示前車,並注意前車行駛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李翊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鈺婧,沿同向直行至上址前,遭貿然超車之馬丁騎車擦撞,致李翊瑄、張鈺婧人、車倒地,李翊瑄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膝撕裂傷、雙膝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張鈺婧則受有左臀、左膝與左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馬丁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翊瑄、張鈺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翊瑄、張鈺婧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與113年12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114年3月2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016189號函及所附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偉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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