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得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6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8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得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得航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更正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52號裁定」、倒數第3行「(毛重0.81公克),警方遂將吳得航帶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毛重0.81公克、驗餘淨重0.5458公克),吳得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欄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補充之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攔查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時,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5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顯未知悔改,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58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6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613號被告吳得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得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汽車旅館內,以燃燒鋁箔紙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得航於翌(16)日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1公克),警方遂將吳得航帶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得航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中之自白│行。││││?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1公克)為││││伊所有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司106年7月24日濫用藥物│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060868號)、新北市政府│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佐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事│││(毛重0.81公克)及扣案│實。│││物品照片2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表各1份。│品案件,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張啓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