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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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81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油拾玖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彥豪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電子菸油19瓶,經檢出含有「Nicotine」成分,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06年9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菸油19瓶,經檢出含有「Nicotine」成分,且未經核准取得藥品許可證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4月12日日FDA研字第1050011005號函暨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電子菸油19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為憑,則該電子菸油19瓶,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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