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孫郡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郡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郡瞳(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2、3),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類型均不同,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較低,及各罪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並衡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後之內部界限,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罪
幫助洗錢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3日
111年3月1日
111年12月24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9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7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046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18日
112年9月7日
113年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24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10月17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