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 安
複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田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日9時3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
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五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鎰釱精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並由訴外人 崔宇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
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783元(
零件92,733元、工資15,05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
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責任歸於伊告,單一車道行駛不應該是有
偏左偏右的規定,而是前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伊如果
有違規應該會收到罰單,但伊沒有收到,根據原告提出之車
損照片,非本件車禍造成,應向警察局調閱才知道車損程度
,當時僅是稍微碰撞,伊車輛沒有毀損,不可能造成那麼大
的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
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
場照片查閱屬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否認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為被告,並抗辯稱系爭車輛之損害
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且肇事車輛沒有毀損,系爭車輛不可能
造成那麼大的損害云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影像
顯示:1車BMI-907重機車(即肇事車輛)由文心南三路沿
永春東一路快車道往文心南七路方向行駛,並於肇事路口往
左偏行;2車2079-NS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由文心南三
路沿永春東一路快車道往文心南七路方向行駛,至事故處1
車左前車頭與2車右前車頭碰撞...」等語,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且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足徵被告駕車於肇事地點時
,於肇事路口處往左偏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系
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辯稱本件肇事責任非歸屬於被告云云,難認可採。
另被告抗辯其違規應會收到罰單云云,惟被告未收到罰單,
係因其上開駕車過失行為,並未符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處
罰規定,非謂未開立罰單逕為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責
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被告雖抗辯根據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非本
件車禍造成,當時僅是稍微碰撞,伊車輛沒有毀損,不可能
造成那麼大的傷害云云,惟被告就兩車確實有發生碰撞乙節
並不爭執,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
載「...1車(即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與2車(即系爭車輛)
右前車頭碰撞」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
第45頁)在卷可稽,並參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所示,足見兩車碰撞位置為肇事車輛左前車頭及系爭車輛
右前車頭,又細究原告所提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與系爭車
輛碰撞位置即右前車頭相符,而被告僅空言抗辯系爭車輛車
損本件車禍造成及不可能造成那麼大的傷害云云,亦未提出
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可採。是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
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
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
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
共107,783元,其中零件92,733元、工資15,050元,有估價
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
為95年4月21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
佐,至被損害之108年4月3日,實際使用期間為12年餘,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
,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
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
告得請求為9,273元(計算式:92,733×0.1=9,273,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加計工資15,050元不生折舊問題
,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4,323元(計算式:9,273
+15,050=24,32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年9月15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4,323元,及自109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比例由被告負擔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