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俊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3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俊逸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2766ng/mL、54303ng/mL之情形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兼衡被告前已非初次毒駕,另有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