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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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直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JM0000000號、票
載日期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付款人台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水湳分社、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本件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
5%計算),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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