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839號
原 告 琳薇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萬
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
第2960-4帳號、第AU0000000票號(票載日期:民國96年6月
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9000元支票一張,詎經提示竟遭退
票,屢催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
卷佐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3 月 30日
法 官 鍾華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
合 計 1,4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