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3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五千零六十四元,及其中新臺幣二萬
四千九百七十九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期間內之利率
之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期間內之利率之百
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萬五千零六
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提出本件之訴後,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
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4日簽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最高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為限,約定借期自同日起
至93年3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應於每月平均攤還本息
,其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計息;如有1期以上未按時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除依上
述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期間內之利
率之百分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期間內之利
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該被告僅繳本息至97年6月17
日止,其後即未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尚有本金及
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25,06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融資契約及電腦
帳務明細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