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將台北縣○○鎮○○路○○○巷○○
弄○○號7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自
94年12月22日起至95年12月21日,約定租金每月為新台幣
(下同)1萬元。
295年12月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未經原
告同意陸續匯入計169200元款項到原告帳戶。97年3月5
日、97年11月13日原告先後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遷讓返還
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嗣98年1月17日本件訴訟繫屬中
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3兩造已無租賃關係,98年1月17日以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期間,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自95年12月22日至97年11月期間,被告應給付的租金,扣
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及2萬元押租金,就依被告具狀表示的
33800元,因被告係98年1月17日返還租屋,再加上一個
半月的租金15000元,合計被告積欠款項為48800元。
4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800元,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1被告已返還系爭房屋。
2經被告核對銀行轉帳資料,96年度被告計匯款107000元予
原告,97年度計匯款69200元予原告,再扣除押租金2000
0元,若至97年11月止,原告計算金額的結果應有錯誤。
3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
月1萬元,被告已於98年1月17日返還系爭房屋,至98年1
月17日前被告積欠的款項,扣除被告已給付的部分及押租金
2萬元,至97年11月止欠33800元,加上97年12月至98年1
月17日的15000元,尚欠4880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其所提書狀內容對至97年11月止
欠33800元事實復不爭執,應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原告原請求標的價額為315861元
, 嗣減縮 請求金額為48800元,故裁判費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