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4月20日13時許,駕駛原告
承保之HE967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延平北路
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第三人 侯景誠 騎
乘之BBE077號機車,致侯景誠受傷。
2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於96年10月25日賠付被害人侯景誠傷害醫療給
付新台幣(下同)35071元。被告係無照駕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原告得向被告求償。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35071元,及自98年3月13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理
賠計算書、傷害醫療給付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
、計程車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有該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在卷可佐,96年4月20日被告
係無照駕車,復據本院向台北市監理處查明屬實,有該處98
年2月17日函文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71元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