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子弘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2號
被 告 林子弘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弘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拾獲 陳泓翔 遺失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入己,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泓翔發覺上開現金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現金(已發還)。
二、案經陳泓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子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泓翔於警詢之指訴,(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計14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侵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