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22號

原告 趙育智 地址詳卷

被告 莊志強 地址詳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相關說明:

 ㈠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期間,既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必備程式,倘有違反,其起訴程式即非合法,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就被告莊志強部分,業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6日宣判等情,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

 ㈡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前案宣判後之114年3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

 ㈢是原告既遲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甚且判決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㈤惟上開部分倘經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原告自得於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均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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