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睿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睿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或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9、480、481、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稽,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是以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卷第28頁);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被告雖稱非其所有,並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卷第133頁),惟其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且該吸食器係於被告房內查獲,應可認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3包(驗後淨重各為1.738公克、0.703公克、0.05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31日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6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1-12頁)
2
吸食器
2組
無
109年度檢管字第19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10頁)
3
玻璃球
4個
無
4
吸食器
1組
無
109年度檢管字第24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