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小花千層布雷壹個、麥香阿薩姆奶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6號
被 告 陳益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3時42分許,在 翁鵬雲 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福心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小花千層布雷」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2元)、「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價值28元),將之藏放在隨身提袋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徒步離開,並食畢所竊食品。嗣經該店店員 王淞正 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鵬雲委由王淞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淞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