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相對人 楊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32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登報費300元,合計23,4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