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90號原告沛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儀真 被告 王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租賃關係存在(租賃期間至民國114年6月30日止);而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53,000元,是租賃期間自起訴時(110年9月30日)算至114年6月30日止,尚餘3年9個月,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2,000元【計算式:(50,000元×21)+(53,000元×24)=2,32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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