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上訴人 郭以斯帖
郭利百 加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 郭宏成
郭亞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段第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第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17分之5,218(下稱系爭土地,各別稱以地號)為上訴人之父即已故 郭拔山 所有,被上訴人與其父即已故 郭訓昌 (下稱郭訓昌等3人)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該土地面積共計84.46平方公尺,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郭拔山前訴請郭訓昌等3人拆屋還地,於民國94年8月18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郭訓昌等3人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至109年8月31日止,於第2條並約定,郭訓昌等3人得於使用期間內以分割後土地公告現值9折向郭拔山購買占用之土地;第三人欲買受系爭土地時,郭訓昌等3人得選擇按郭拔山與第三人議定價格之9折優先承買或由郭拔山給付新臺幣200萬元補償金予郭訓昌等3人。郭拔山已死亡,第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郭以斯帖繼承,第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共同繼承。郭訓昌亦已死亡,系爭房屋及相關權利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和解之約定購買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早於上訴人與訴外人 薛木堂 於108年4月29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兩造就該占用土地部分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應受拘束;系爭買賣約定之價金係郭拔山考量和解目的及不動產價格可能波動之風險後同意,難認情事有變更或顯失公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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