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上訴人 黃宇珮
黃銘宏 黃芸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
蔡郁箴 律師 柴健華 律師 陳金圍 律師被上訴人 黃啟明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複代理人 許繼中 律師
洪佩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興富 (長男)、被上訴人(次男)及訴外人 黃興隆 (3男)為3兄弟,先後於民國88年5月23日、92年9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分稱88年、92年協議書),約定繼承自父親 黃清義 及母親黃陳勤贈與之不動產相關事宜。依92年協議書第壹條第1項第16款、第18款約定,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區○○段○○○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開各稱地號),登記於黃興富名下,但黃興富與被上訴人各有應有部分1/2;及第參條:「上述不動產另有一部分因故未能登記至應分配人名下,其應分配之人有權處分其應分配之部分,他方必須無條件提供必要之文件及相關資料,不得有推托、刁難或侵權等行為,如有出售或處分上述不動產時,其價金之分配須確實依本協議書予以分配,不得有隱瞞或盜賣之情事」等語,暨證人 曾國棟 (擬訂92年協議書之地政士)、黃興隆、 黃美雲 (被上訴人胞姐)、 黃美雪 (被上訴人胞妹)等人證述,足認被上訴人與黃興富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黃興富於106年12月1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委任事務性質,由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然上訴人逕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上訴人黃銘宏登記為1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黃宇珮、黃芸萍登記為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4、3/4)。被上訴人其後函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於108年3月18日收受送達,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斯時起消滅,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銘宏將1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黃宇珮將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黃芸萍將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分別移轉登記返還予伊,洵屬有據,並未罹於時效。又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黃興富(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代物清償之約定,其等抗辯業以他物清償以代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為無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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