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687號上訴人 陳芊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芊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四罪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需款孔急,與綽號「 小唐 」之不詳姓名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即其前配偶 黃俊豪 授權,先後四次冒用告訴人名義及證件,以網路線上申辦之方式,填載申請書,分別向花旗銀行、星展銀行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各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發信用卡及撥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援引告訴人指訴,上訴人就使用告訴人名義、證件,向上開銀行申請並取得信用卡與信用貸款等情之自白,及各該銀行經辦人員之供證,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對上訴人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辯其申辦本件信用卡、貸款前,曾徵詢告訴人意見,告訴人不置可否,僅表示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行處理,是上訴人主觀上認告訴人已默許同意云云,亦以告訴人於本案警詢、偵訊中屢陳上訴人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貸款,確未經其同意等語,上訴人於歷審審理中,並自承其於本件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寫告訴人姓名,未經告訴人同意,當時因「小唐」為其辦理貸款,其原以為告訴人僅須擔任保證人,然填寫申請書時,「小唐」要求其簽寫告訴人姓名,俾順利貸得款項,並允諾給予佣金等情,足徵本件申辦信用卡及貸款,確係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冒用其名義所為等語,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論述,有何違法、不當,未為任何具體指摘,徒另以其持有之申請文件,均係告訴人所提供,主張告訴人應已同意其辦理本件申請云云,然此辯解,顯與其於歷審所為上開陳述相扞格,並無足取,其上訴意旨核係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指摘為違法,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