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168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邱 昱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裁定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
1項所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又依本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自當與觀察勒戒處分同視。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緩起訴所指定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再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而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蓋被告既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所指定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經『附命戒癮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戒癮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或後再犯之期間,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原裁定),被告並已於107年6月13日完成戒癮治療療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惟仍於其療程結束後3年內即109年8月23日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法理,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乃檢察官不察,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係於109年8月間,在此之前並未曾有受觀察、勒戒之紀錄,而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被告3年內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逕予追訴處罰,仍應由檢察官依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等規定,視被告個案情形,酌量是否適合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等機會。而逕為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判解,顯有裁定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雖非對被告不利,但涉及法律適用重要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下稱「附命緩起訴」),且「附命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具「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是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查被告 邱昱勛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並已於107年6月13日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且前亦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再於109年8月23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院認檢察官裁量後所為之聲請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乃予准許,而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