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柏均於民國107年7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黃沛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方向右前方,欲建國路1段左轉跨越分向線前往該路段227號時,亦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未禮讓直行車輛,兩車遂於該路段227號前之東往西車道上發生碰撞,致黃沛蓁因而受有右踝、右肘挫傷、右小指扭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柏均於警詢及偵查對車禍發生之時間、過程等情均坦承不諱,亦坦承當時有看到證人即告訴人黃沛蓁有打左轉燈,惟因認證人黃沛蓁將禮讓他先行而發生碰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94頁)等情,核與證人黃沛蓁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車禍發生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9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一)及(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車輛查詢機車車籍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份、現場照片共18張(見偵卷第29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85頁),足證被告確有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之過失。
(二)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證人黃沛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輛行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1紙(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背面)在卷可佐,亦肯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無疑;又證人黃沛蓁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即被告過失行為與證人黃沛蓁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證人黃沛蓁亦有如鑑定意見書所載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證人黃沛蓁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除條文位置移列外,要件並無修正,然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查,且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正值青年,且持有合格職業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參,當瞭解我國道路交通規則,而案發當時路況、天候、視距均屬良好,被告必能看到同向車道之告訴人,然其既已看見告訴人亮起左轉燈,當特別注意其行車動態,卻未充分注意、誤判告訴人動向致生本案,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自有過失甚明;復考量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之傷害均屬皮肉挫傷及扭傷,假以時日當能痊癒,並考量被告未爭執車禍發生過程及過失之犯後態度,然雙方因交通距離及意願,於車禍後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6頁;偵卷第31頁及第33頁)在卷可參;並審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後,認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比例(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背面),再參以本件為過失犯罪,其主觀犯罪惡性低於故意犯罪等情;暨被告未婚、為學生、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日後行車多加注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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