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弘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二之物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因施用毒品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參酌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程度,對他人尚未生具體危害,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法分別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一)或沒收(附表編號二)之(各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24號卷第23頁目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表: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348公克);
二、玻璃球1顆、鏟管1支、吹管1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6947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4月28日18、19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所內,以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之,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29)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89巷8弄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348公克)、玻璃球1顆、鏟管1支、吹管1支等物,再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7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0月30日起施行,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文之修正,係將推行已久之毒品減害計畫等醫療戒治方案予以法制化,強調醫療優先刑罰原則,欲整合民間毒癮戒治醫療資源,落實民間毒癮戒治體系,以治療方式解決毒癮問題。惟自施行以來,因規定未臻明確,致滋生疑義,諸如:(一)該條文第1項明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觀察勒戒及依法追訴,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及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經檢察官依該條規定為緩起訴,嗣經撤銷,究應逕依該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即提起公訴,或回歸同法第20條第1、3項,聲請觀察勒戒?(二)若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施毒者,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該緩起訴期間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又應逕行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經查: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病患性犯人,宜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是就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先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至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惟97年4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則在「觀察勒戒」與「起訴」之外,另闢「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且不分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均得適用該條規定,並排除觀察勒戒、起訴之規定。惟該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同條第2項即明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所以明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自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排除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以觀自明。且比較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與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立法者所使用之文字均為「依法追訴」,而上開第23條第2項規定,乃係針對2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所規定之程序,實務上就類此再犯施用毒品者之處理,或有逕予起訴或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給予緩起訴處分,然不論係起訴或緩起訴,均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本次修正既於同條例第24條增列第2項規定,且其所使用之文字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同,顯見立法者乃有意排除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之規定。從而應認新法修正後,立法者針對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即應與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為相同之處理,即依法逕行起訴,而無再為聲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除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另需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1年7月24日至
103年1月23日)內,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起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其他扣案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