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智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智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智豪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
6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就附表所示6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6年8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附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10日│101年3月3日~101年│101年3月12日~101年││││3月5日│4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9449號│1371、2749、2764、3110│1371、2749、2764、3110││││、3285號│、328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809號│101年度訴字第475號│101年度訴字第475號││事實審├───┼───────────┼───────────┼───────────┤││判決│101年6月21日│101年12月26日│101年12月26日│││日期│(協商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809號│101年度訴字第475號│101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決確│101年6月21日│102年1月22日│102年1月22日│││定日期│(協商判決)│││├───┴───┼───────────┼───────────┼───────────┤│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138號(雲林地檢101年│245號(編號2至6之罪│245號(編號2至6之罪│││度執助字第503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6月)││││││└───────┴───────────┴───────────┴───────────┘┌───────┬───────────┬───────────┬───────────┐│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10日~101年│101年5月18日│101年5月22日│││4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371、2749、2764、3110│1371、2749、2764、3110│1371、2749、2764、3110│││、3285號│、3285號│、3285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75號│101年度訴字第475號│101年度訴字第475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2月26日│101年12月26日│101年12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75號│101年度訴字第475號│101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決確│102年1月22日│102年1月22日│102年1月22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45號(編號2至6之罪│245號(編號2至6之罪│245號(編號2至6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6月)│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