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林振男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被上訴人廣盈露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仙月 訴訟代理人 鍾有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准上訴人在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3,197元及法定利息,並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因被上訴人業向鈞院聲請假執行,經鈞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處分查封之動產,並開始為鑑定程序,惟尚未執行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恐因二審審理期間遭被上訴人假執行結果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予裁判,准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名下僅有系爭執行標的車輛一部,並無其他財產,且該車輛經鑑定價值超過39萬元,故被上訴人仍要對該執行標的動產繼續強制執行,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3,197元及法定利息,並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提起本件上訴,並於102年7月23日具狀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請求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本院卷第6頁、第18頁收狀戳章)。而被上訴人已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於102年7月11日核發南院勤102司執吉字第55160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就該查封標的動產為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本院卷第21頁),惟上開假執行程序僅達鑑價程序,尚未全部終結。基此,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即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許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許蕙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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