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舉
陳偉生宋有杰廖慶國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142號、第18851號、第18852號、第1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4行被告甲○○犯罪時間之起算「100年3月間起」應
特定為「100年3月中旬某日起」、第15行「牟利」後應補充被告甲○○營利之情狀為「直至102年5月15日被查獲時止,獲利約三、四萬元」。
⒉被告甲○○、甲○○賭博時間「100年3月間起」、「10
1年12月24日起」之記載分別應補充為「100年3月間起至102年1月份止」、「101年12月24日起至102年4月
2日止」。⒊被告甲○○下注簽賭之帳號應更正為「FCL673、FCL679」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
⒈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甲○○、甲○○、甲○○、甲○○所涉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之部分皆應更正為「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⒉被告甲○○於100年3月間起至102年1月份止、甲○○
於101年12月24日起至102年4月2日止,先後多次在公眾得進入之網站下注,乃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而被告甲○○、甲○○、甲○○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渠等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甲○○之獲利非鉅、渠等4人之素行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行時間長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16142號
第18851號第18852號第18853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號13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16鄰下堡2之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三彩設計印刷專門店」負責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間起取得「小六」所交付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TS運動網」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ts1688.net)管理者帳號「FCL536」及密碼「WSX123」後,即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在上開網站下注簽賭,並利用上開帳戶權限開設帳號、密碼提供予會員用以登入上揭網站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隊輸贏及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再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每次賭金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最多1萬元,並由賭客以現金或匯款至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換取上開網站等額之下注金額,若未獲勝則賭金全歸「小六」所有,甲○○則從賭客下注金額收取0.15%佣金以牟利,並於每週結算輸贏後,提供賭客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用以收取賭金或轉交彩金。嗣有以下賭客分別向甲○○下注:
㈠甲○○自100年3月間起,向甲○○取得上開「TS運動網」
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在新北市○○區○○○街0號住處,不定時以上揭帳號及密碼登入「TS運動網」,以美國職業棒球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下注簽賭。
㈡甲○○自101年12月24日起,向甲○○取得上開「TS運動
網」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不定時以上揭帳號及密碼登入「TS運動網」,以美國職業棒球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下注簽賭。
㈢甲○○自102年4月20日起,向甲○○取得上開「TS運動網
」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至大陸地區出差時,不定時以上揭帳號及密碼登入「TS運動網」,以美國職業棒球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下注簽賭。嗣甲○○於102年5月1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為警查獲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甲○○、甲○○、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 王彥勝 (另案偵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手機畫面翻拍之TS運動網管理者頁面、賭客會員資料、下
注資料共9紙及被告甲○○申辦上開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罪嫌。被告甲○○、甲○○、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自100年3月間起至102年5月15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及甲○○、甲○○、甲○○多次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子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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