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宜蓁原名:何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宜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宜蓁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尚處於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因不勝酒力將自小客車臨停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公益街口,為警發覺怪異而上前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
(一)被告何宜蓁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只。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