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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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991號聲請人 陳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 陳致益 於民國55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上仟萬元向高雄縣岡山縣長 余陳月英 購買臺南、路築、岡山、橋頭、楠梓、鳳山、屏東等地區之佰仟億萬甲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陳致益贏得許多錢,遭人追殺,為保護自身安全,便前往鳳山衙門輾轉求得該所所長 張志光 之保護,亦即答應讓陳致益坐牢三個月以求庇護。雙方復又約定以陳致益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聲請人之嫁妝,將聲請人(當時約7、8歲)婚配予張志光所長之長子或次子中任一人,並先行將系爭土地交由張志光代為保管以栽培聲請人就讀大學,俟迎娶聲請人時再予返還,惟若男方未依約迎娶,則聲請人成年時亦應返還。然迄今,張志光未遵守約定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達40年,且多已將之侵占、盜賣,此種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強占聲請人家產之行為,已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上開損害應以張志光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爰聲請返還提存金9,600萬元。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本件應准予收取提存金,惟未具體敘明,亦未陳明聲請返還提存物案號及法院,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上依據及證明,並陳報提存案號及法院,惟聲請人所為補正仍執前詞為據。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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