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9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理人 蕭梅芳 相對人 許明晃 相對人 許旨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許旨男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許旨男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9日將對相對人即主債務人許明晃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另相對人許旨男為則為連帶保證人。然債權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按相對人等戶籍謄本上裁示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使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債權移轉通知函(以上均影本)、退回信封共2件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等二人之戶籍地址後,據相對人等二人之父親表示相對人許明晃現仍居住於其戶籍所在地,另一相對人許旨男則未居住於戶籍地且去向不明,多年未與家人聯絡,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10008346號函在卷可憑。
準此,就相對人許旨男部分,聲請人確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情事。是以,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就相對人許明晃部分尚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與首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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