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九號
抗告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甲○○
乙○○右列抗告人因受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急搜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據報稱:有人駕駛白色U九—二四八九號自小客車,在花蓮市○○○路一二九之三號一樓,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且藏有槍械,乃派員於附近埋伏,發現該宅有多名毒品前科犯 劉妍蘭曾國欽 等人出入,確實有販售毒品之嫌疑,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乃執行逕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海洛因、注射針筒、鋁箔紙、電子磅秤等物云云。依該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所載之理由觀之,其所稱之「合理可疑」,係因警方接獲該處有人販售毒品及藏匿槍枝之匿名檢舉,該檢舉人既未留名,可信度已低,而警方到現場亦僅見數名有毒品前科之人出入該處,並無其他足信有人在內犯罪之客觀事實,警方人員竟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認該處有人在內犯罪,遽為逕行搜索,顯然於法不合,此部分之搜索及扣押程序均應予撤銷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係屬無令狀對人的搜索之規定,目的係為防止犯罪之發生,警方欲為此種搜索,須具有相當理由,而所謂「具有相當理由」係指依警方所知之事實及情況,有合理可信的訊息,足以使一謹慎之人,相信犯罪已經發生,且情形急迫,而犯罪嫌疑人得在被搜索場所發現之情形而言。
(二)線民檢舉屬傳聞陳述之一種,在線民檢舉之情況下,如何確保有相當理由,應視訊息之可信性與線民之信用力而定,然在匿名檢舉中,線民之信用力迨不可得,此時警方應補以補強證據,使之符合相當理由之要件。觀諸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接獲匿名檢舉報案,內容為:「檢舉人指稱位於上記地址(即花蓮市○○○路一二九之三號一樓)有人持有槍械及在現場實施毒品交易,希望警方能立即前往取締,否則該批人將離去。」等語,警方隨即派員前往現場埋伏,並在現場發現有毒品前科之 黃振義 、曾國欽、 李慧媛 、劉妍蘭、 黃慧敏 等人出入該處,且依受搜索人乙○○之陳述,黃慧敏確實有至該處,並將毒品交予甲○○,另受搜索人甲○○則稱至該處找黃慧敏調毒品,且黃慧敏在警方到達前已離去等語,足見當時警方已獲有合理可信的訊息,使一謹慎之人,相信該處確實有毒品交易之情形。再依受搜索人乙○○之陳述,其於當日凌晨三時許正要出門而門未關,警方即進入執行搜索等語以觀,亦可見當時情況急迫,若警方不採取搜索行動,將坐失犯罪偵查之契機,因而警方發動本件逕行搜索,搜索在場有販賣毒品嫌疑之人,防止交易毒品之犯行發生,應認為已有相當之理由,而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本件警方進入受搜索處所後,在桌旁地上發現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個,桌上煙(盒)內發現安非他命一包、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此即學理上所稱意外發現物之扣押,本件逕行搜索程序既屬合法,已如前述,此種意外發現之毒品,警方人員予以扣押,即無違法之可言。
(四)又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警方在受搜索人甲○○隨身背負之黑色背包內發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白色粉末一小包、安非他命殘渣袋、針筒、帳單、鋁箔紙、電子秤、塑膠吸管及軟管等物,隨即加以扣押,係屬前述之附帶搜索。本件逕行搜索係屬合法之搜索,已如前述,警方於逮捕甲○○後,隨即對其背負之背包進行附帶搜索,亦無違法之可言。
二、原審疏未斟酌警方逕行搜索已具有相當理由,其後之附帶搜索及扣押程序並無違法,遽將本件搜索及扣押程序予以撤銷,尚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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