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25407號),因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4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韋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黑色長夾壹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持告訴人 劉嘉峻 之提款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前後4次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700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8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固皆為累犯,然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案件為毒品案件,本案所犯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則皆為財產性犯罪,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均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槍砲、毒品、竊盜、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侵占及詐領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 古文斌 、劉嘉峻皆受有財產損害,而告訴人古文斌之自小客車業經尋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古文斌、劉嘉峻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侵占之皮夾1個與現金200元,及詐領之款項共4700元,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劉嘉峻,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由告訴人古文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20993號卷第107頁),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被告所有用以開啟告訴人古文斌自用小客車之長形鑰匙,雖係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警方於上開車輛內扣得之拔釘器2支、螺絲起子4支、中心衝1支、套筒扳手1支、剪刀1枝、鑰匙2副、手套2雙、手電筒1支等物(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偵20993號卷第77至78頁),固皆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另扣得之車牌(ACR-5951號)2面、直排輪1雙、柴刀2支、鋸子1支、腳踏車1臺(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5頁)及車用改裝喇叭2臺、探照燈1臺、帳篷支架1組、皮包1個、自小客車(3475-HV)行照1張等物(見偵20993號卷第101至105頁),則係被告另行竊得等情,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20993號卷第78頁),皆與本案犯行無涉;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等物,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而第一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凱基銀行金融卡,則均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被告亦供稱均已丟棄,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9年度偵字第20993號109年度偵字第25407號被告 陳韋仁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仁前於民國103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3日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巷口,以自備之長形鑰匙(未據扣案)強行撬開 賴秀妹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古文斌)車門後,再以該長形鑰匙插入電門後發動該車駕駛離去而竊得上開車輛。復於同日6、7時許,行至國道三號沙鹿交流道下,以不詳方式,取得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黃朝麟 )車牌0面(此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並將之懸掛於上開1381-HN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09年6月17日10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旁查獲,並扣得上開1381-HN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另自該自小客車內起出贓物一批(上開ACR-5951號車牌0面及0000-HN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之贓物一批,均另案移送)。(二)於109年7月15日22時30分至同日22時48分間,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員林火車站月台第2至4車候車處之椅子上,拾獲劉嘉峻遺失之GUCCI黑色長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第一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凱基銀行金融卡及新臺幣(下同)200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劉嘉峻之黑色長夾侵占入己。復於同日23時4分許,陳韋仁自彰化縣彰化市之彰化火車站出站,並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王友總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外埔區之住處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劉嘉峻皮夾內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其猜得之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劉嘉峻本人提領而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陳韋仁。嗣劉嘉峻發現皮夾遺失且銀行帳戶款項遭盜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秀妹、古文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劉嘉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韋仁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秀妹、古│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文斌於警詢之指證、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3│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峻、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人王友總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明細、告訴││││人凱基銀行帳戶提領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竊取車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地使用上開拾得之本案金融卡提領款項,顯然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上開2罪部分加重其刑。又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使用之金融卡│提領金額│├──┼──────┼───────┼───────┼────┤│1│109年7月16日│外埔郵局ATM│第一銀行帳號40│1000元│││4時13分許││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同日4時15分│同上│同上│1700元│││許││││├──┼──────┼───────┼───────┼────┤│3│同日4時31分│彰化銀行大甲分│凱基銀行帳號00│1000元│││許│行ATM│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4│同日4時32分│同上│同上│1000元│││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