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健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健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健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監執行中,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07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在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071號函暨113年12月17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