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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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俊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勝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邱俊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自甲○○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上,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隨即配戴該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本件證據:被告邱俊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外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惟檢察官並未舉證及主張,故本院無從論以累犯及加重。然於被告之素行併予審酌)。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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