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伯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伯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伯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在監執行中,嗣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其所犯各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後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530號函暨113年11月25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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