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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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36號、第4537號、第4745號、110年度偵字第77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08號、第270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宜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宜霖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下列犯行:
(一)謝宜霖於民國108年8月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LINEPA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 富邦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號碼(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該帳戶與LINEPAY綁定),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 剡子勛賴品勳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二)謝宜霖於民國108年8月1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 蔡千音許銘仁黃雁琳黃瀞儀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剡子勛、許銘仁、賴品勳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蔡千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黃雁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黃瀞儀訴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謝宜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再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69頁),核與告訴人許銘仁、賴品勳、剡子勛、蔡千音、黃瀞儀、黃雁琳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24556號卷第8頁至10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24557號卷第8頁至10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25786號卷第6頁至7頁、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683402號卷第3頁至8頁、馬警分偵字第1100102324號卷第9頁至17頁、平警分刑字第1090033446號卷第19頁至23頁),並有告訴人許銘仁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儲字第1090234266號函暨被告之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開戶影像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7097號函暨被告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賴品勳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9年9月16日營業部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4日一卡通字第1090824103號函暨LINEPayMoney(原LINEPay一卡通帳戶)持有人相關資料、告訴人剡子勛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千音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告訴人黃瀞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IG畫面截圖、網路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告訴人黃瀞儀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黃雁琳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營清字第10900277351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資料、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提領資料附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24556號卷第37頁至42頁、第44頁至48頁、第50頁至73頁、第74頁至86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24557號卷第22頁至24頁、第38頁至40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25786號卷第17頁至21頁、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683402號卷第25頁至67頁、第73頁至77頁、第69頁、馬警分偵字第1100102324號卷第47頁至89頁、平警分刑字第1090033446號卷第51頁至65頁、第39頁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分別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2人、4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有1次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容有未洽。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取財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2.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犯罪手段,與本件犯行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復參以本件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為6人、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9,484元,詐騙之人數與金額非少;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中與告訴人蔡千音、黃雁琳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13頁),堪認其具有悔意;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因出售LINEPAY帳戶與富邦銀行帳戶,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0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犯罪事實一(一)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雅楓、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剡子勛109年8月6日15時15分許佯稱販賣線上遊戲裝備云云。LINEPAY帳戶00000000006,000元2賴品勳109年8月14日15時53分許佯稱販賣線上遊戲裝備云云。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6,884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許銘仁109年8月11日21時4分許佯稱為網路投資平台交易須存入資金云云。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109年8月14日16時13分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2蔡千音109年8月11日20時50分許佯稱為網路外匯投資須貸款存入資金云云。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6,600元3黃雁琳109年8月14日15時49分許佯稱網路賽馬投資,須達提領標準才能提領云云。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4黃瀞儀109年8月11日19時45分佯稱為網路賭博須存入資金云云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109年8月11日20時7分3萬元109年8月11日20時12分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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