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念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3
8至1014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史念平犯 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史念平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找工作社團,並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CG」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其與其他車手組成之詐騙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與史念平聯絡與提供提款卡,並由史念平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工作,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報酬,依「阿福」指示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等指定處所提領款項,史念平於提領詐騙金額後,再聯繫「阿福」人,再依定點交付詐得款項。
二、史念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CG」、「阿福」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時間,冒充親友誆稱急需用款而商借款項等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聯撥打電話向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欄編號1至編號17所示 康明 哲等17人施行詐術, 致渠 等17人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1至編號17所示指定之帳戶,史念平再依「阿福」指示,騎乘不知情友人 魯少羿 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金融卡至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將贓款提領而出,史念平再依「阿福」指示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萬華區西門町之停車場或公廁等地點,將提領所得現款當面交付給「阿福」,再將之轉交該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三、案經 胡智富張志瑋林淑鳳蘇凱蓉賴晏華陳淑貞祿子高露黃進成章念鄅 、蔣 惠美賴煖 妹、 周海 龍、 蔡勝 隆、 林潘 美春及黃 憲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史念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魯少羿,證人即被害人 康明哲陳森炎 ,證人即告訴人胡智富、張志瑋、林淑鳳、蘇凱蓉、賴晏華、陳淑貞、祿子‧高露、黃進成、章念鄅、 蔣惠美賴煖妹周海龍蔡勝隆林潘美 春及 黃憲忠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本案被告明知其所屬詐騙集團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17人詐財牟利,竟仍負責持由詐騙集團交付之他人金融帳戶提款,並依指示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贓款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以LINE通訊軟體或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LINE通訊軟體或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CG」、「阿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
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依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採一罪一罰;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下,則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係受詐騙集團指示後,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提領贓款,顯見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其每一次接到指示前往提款時,至少都代表著有一名被害人業經受騙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之詐騙犯罪事實存在。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17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之財產法益,各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揆諸前揭(三)之說明,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智慮尚淺,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淑鳳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犯罪後態度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部分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就此部分犯罪情狀,如對被告科以最輕本刑,實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犯附表一編號4犯行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僅與1名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見10
6年度偵字第14998號卷第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非高及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每日各可獲得1,500元之酬勞,且於領取當日即拿取現金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被告與本案共同詐欺犯行有關之提領日分別為106年2月9、12、14、15、17、18及20日,共計7日,故認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萬500元(計算式:1,500×7=1萬500),,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共同詐欺取得金額81萬5,00
0元,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朋分其中1萬500元,是其餘金額80萬4,500元部分(計算式:81萬5,000-1萬500=80萬4,500元),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欺時│告訴人│詐欺方式│詐欺金額:│匯入帳戶(人頭帳│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間│/││即匯款或現│戶)/時間││(自動櫃│(新臺幣)││││被害人││金存款或網│││員機設置│││││││路匯款金額│││地點)│││││││(新臺幣)│││││├──┼───┼───┼───────┼─────┼────────┼────┼────┼─────┤│1│106年│被害人│假冒康明哲之朋│3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06年2│臺北市萬│2萬元│││2月9│康明哲│友,以Line聯絡││000000000000號帳│月9日14│華區西寧├─────┤││日14時││康明哲,謊稱手││戶(戶名: 龔婉婷 │時22至24│南路臺北│2萬元│││許││頭緊需,向康明││)/106年2月9日│分許│富邦銀行├─────┤││││哲借款。││14時14分許││西門分行│2萬元││││││││├────┼─────┤││││││││總計│6萬元│││││││││││├──┼───┼───┼───────┼─────┼────────┼────┼────┼─────┤│2│106年│告訴人│假冒胡智富之朋│3萬元│郵局帳號│106年2│新北市永│3萬元│││2月14│胡智富│友,以Line聯絡││0000000000000000│月14日16│和區中興││││日15時││胡智富,謊稱有││號帳戶(戶名:呂│時16分許│街1號││││50分許││急用,向胡智富││世元)/106年2││││││││借款││月14日16時10分許││││││││││││││├──┼───┼───┼───────┼─────┼────────┼────┼────┼─────┤│3│106年│告訴人│假冒張志瑋之朋│3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2│新北市永│2萬元│││2月17│張志瑋│友游 閔禮 ,以││帳號000000000000│月17日15│和區民生├─────┤││日14時││Line聯絡張志瑋││6號帳戶(戶名:│時16至17│路42號(│2萬元│││20分許││,謊稱需要錢,││ 張連龍 )/106年2│分許│統一邁群├─────┤││││向張志瑋借款借││月17日14至15時││)│2萬元│││││款。││││├─────┤├──┼───┼───┼───────┼─────┼────────┤││││4│106年│告訴人│假冒林淑鳳之朋│3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月17│林淑鳳│友游閔禮,以││帳號000000000000││││││日14時││Line聯絡林淑鳳││6號帳戶(戶名:││││││18分許││,謊稱急需用錢││張連龍)/106年2││││││││,向林淑鳳借款││月17日14時55分許││││││││。││││總計│6萬元│├──┼───┼───┼───────┼─────┼────────┼────┼────┼─────┤│5│106年│告訴人│假冒網拍賣家名│3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2││2萬元│││2月20│蘇凱蓉│義,撥打電話向││帳號000000000000│月20日某│├─────┤││日18時││告訴人佯稱:因││1349號帳戶(戶名│時許││1萬元│││許││系統錯誤,造成││: 廖婉修 )││├─────┤││││訂單變成12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等語。││││總計│6萬元│├──┼───┼───┼───────┼─────┼────────┼────┼────┼─────┤│6│106年│告訴人│假冒賴晏華之朋│3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106年2││2萬元│││2月9│賴晏華│友 廖宜堂 ,以││813063號帳戶(戶│月9日某│├─────┤││日14時││Line聯絡賴晏華││名: 翁永成 )/106│時許││1萬元│││許││,謊稱急需用錢││年2月9日14時22││├─────┤││││,向賴晏華借款││分許││總計│3萬元│││││。├─────┼────────┼────┼────┼─────┤│││││10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106年2││2萬元│││││││813063號帳戶(戶│月9日某│├─────┤││││││名:翁永成)/106│時許││2萬元│││││││年2月9日15時5││├─────┤││││││分許│││2萬元│││││├─────┼────────┤│├─────┤│││││總計│13萬元││總計│6萬元│││││├─────┼────────┼────┼────┼─────┤│││││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2││現金提領10│││││││帳號000000000000│月9日15││萬元│││││││號帳戶(戶名:李│時26分│││││││││千司)/106年2月││││││││││9日15時20分許││││├──┼───┼───┼───────┼─────┼────────┼────┼────┼─────┤│7│106年│告訴人│假冒陳淑貞之朋│3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警先行告知│││2月18│陳淑貞│友 曾文龍 ,以││0000000000000號│││為警示帳戶│││日14時││Line聯絡陳淑貞││帳戶(戶名: 陳怡 │││,無法提領│││45分許││,謊稱臨時出事││陵)/106年2月18││││││││、急需款項周轉││日15時許││││││││,向陳淑貞借款├─────┼────────┼────┼────┼─────┤││││。│3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106年2││2萬元│││││││00000000000號帳│月18日16│├─────┤││││││戶(戶名: 溫嬌美 │時54至55││1萬元│││││││)/106年2月18日│分許│├─────┤││││││16時47分││總計│3萬元│├──┼───┼───┼───────┼─────┼────────┼────┼────┼─────┤│8│107年│告訴人│假冒祿子‧高露│3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150│106年2││2萬元│││2月17│祿子‧│之同學 高進財 ,││00000000號帳戶(│月17日13│├─────┤││日9時│高露│以Line聯絡祿子││戶名: 吳尚育 )│時27至42││9,000元│││許││‧高露,向祿子││/106年2月17日13│分許│├─────┤││││‧高露借款。││時21分│││900元│││││││││├─────┤│││││││││2萬9,900元│││││├─────┼────────┼────┼────┼─────┤│││││2萬元│兆豐商業銀行帳號│106年2││2萬元│││││││00000000000號帳│月18日13│││││││││戶(戶名: 黃玟 珵│時9分許│││││││││)/106年2月18日││││││││││12時51分││││├──┼───┼───┼───────┼─────┼────────┼────┼────┼─────┤│9│106年│告訴人│假冒黃進成之朋│3萬元│臺中商業銀行帳號│106年2││2萬元│││2月17│黃進成│友 李文崇 ,以││000000000000號帳│月17日某│├─────┤││日12時││Line聯絡黃進成││戶(戶名: 蕭承翰 │時許││1萬元│││11分許││,向黃進成借款││)/106年2月17日││├─────┤││││。││13時11分││總計│3萬元│││││├─────┼────────┼────┼────┼─────┤│││││3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6年2││2萬元│││││││帳號00000000000│月18日13│├─────┤││││││號帳戶(戶名:黃│時14分許││1萬元│││││││玟珵)/106年2月││├─────┤││││││18日10時56分││總計│3萬元│├──┼───┼───┼───────┼─────┼────────┼────┼────┼─────┤│10│106年│告訴人│假冒章念鄅之朋│3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2││2萬│││2月14│章念鄅│友 蘇慈媚 ,以││帳號000000000000│月14日某│├─────┤││日14時││Line聯絡章念鄅││號帳戶(戶名:郭│時許││1萬│││6分許││,謊稱需款周轉││獻堂)/106年2月││├─────┤││││,向章念鄅借款││14日14時30分││││││││。││││││││││││││││││││││││總計│3萬元│├──┼───┼───┼───────┼─────┼────────┼────┼────┼─────┤│11│106年│告訴人│假冒蔣惠美之朋│3萬元│永豐銀行帳號││││││2月12│蔣惠美│友,以Line聯絡││00000000000000號││││││日14時││蔣惠美,謊稱需││帳戶(戶名: 楊士 ││││││40分許││商調款項,向蔣││霆)/106年2月12││││││││惠美借款││日15時12分││││││││├─────┼────────┼────┼────┼─────┤│││││3萬元│同上帳戶/106年2││││││││││月12日15時30分││││││││││││││││││││││││├──┼───┼───┼───────┼─────┼────────┼────┼────┼─────┤│12│106年│被害人│假冒陳森炎之朋│2萬5,000元│郵局帳號│106年2│新北市永│警先行告知│││2月15│陳森炎│友,以Line聯絡││00000000000000號│月15日13│和區竹林│為警示帳戶│││日14時││蔣惠美,謊稱需││帳戶(戶名: 張傑 │時2分許│路146號│,無法提領│││許││商調款項,向蔣││威)/106年2月││統一便利││││││惠美借款││15日14時17分││超商 永竹 ││││││││││店││├──┼───┼───┼───────┼─────┼────────┤│├─────┤│13│106年│告訴人│假冒賴煖妹之胞│3萬元│郵局帳號│││警先行告知│││2月14│賴煖妹│弟 賴連芳 ,以││00000000000000號│││為警示帳戶│││日2時││Line聯絡賴煖妹││帳戶(戶名:張傑│││,無法提領│││29分許││,謊稱,向賴煖││威)/106年2月││││││││妹借款。││15日14時1分││││││││││││││││││││││││├──┼───┼───┼───────┼─────┼────────┼────┼────┼─────┤│14│106年│告訴人│假冒周海龍之朋│3萬元│郵局帳號│106年2│新北市永│2萬元│││2月10│周海龍│友 戴百助 ,聯絡││00000000000000號│月12日15│和區竹林├─────┤││日某時││周海龍,謊稱急││帳戶(戶名: 許文 │時4至5│路146號│1萬元│││││需用錢,向周海││德)/106年2月12│分許│統一便利├─────┤││││龍借款。││(起訴書誤載為10││ 超商永竹 ││││││││日,應予更正)日││店││││││││14時56分││││├──┼───┼───┼───────┼─────┼────────┼────┼────┼─────┤│15│106年│告訴人│假冒蔡勝隆之前│3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106年2││2萬元│││2月14│蔡勝隆│同事 陳寬祈 ,以││000000000000號帳│月14日12│├─────┤││日11時││Line聯絡蔡勝││戶(戶名: 郭獻堂 │時36至37││1萬元│││30分許││隆,謊稱,向借││)/106年2月14│分│││││││款││日12時23分許││││├──┼───┼───┼───────┼─────┼────────┼────┼────┼─────┤│16│106年│告訴人│假冒林潘 春美 之│3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2│新北市永│2萬元│││2月14│林潘美│同事 鍾富美 ,以││帳號000000000000│月14日20│和區竹林├─────┤││日20時│春│Line聯絡林潘││號帳戶(戶名:蕭│時49至50│路146號│1萬元│││6分許││春美,謊稱,向││ 敏惠 )/106年2月│分許│統一便利├─────┤││││林 潘春美 借款││14日20時45分許││超商永竹││││││││││店││││││││││││││││││││││││││││││││││││││││總計│3萬元│├──┼───┼───┼───────┼─────┼────────┼────┼────┼─────┤│17│106年│告訴人│假冒黃憲忠之國│3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2││2萬元│││2月14│黃憲忠│小同學 許勝隆 ,││帳號000000000000│月14日某│├─────┤││日17時││以Line聯絡黃││號帳戶(戶名:蕭│時許││1萬元│││40分許││憲忠,謊稱,向││敏惠)/││├─────┤││││黃憲忠借款││││總計│3萬元│├──┴───┴───┴───────┼─────┼────────┴────┴────┴─────┤│共詐得金額│81萬5,000││││元││└──────────────────┴─────┴────────────────────────┘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卷證所在頁數│├──┼────────────────────────┼──────────────┤│1│106年2月9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6年度偵字第14998號卷第37│││案件編號0000000000)、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頁、第41頁、第77至78頁、、第│││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明│91頁、第99頁│││細表、被告提領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106年度偵字第12670號卷第27│││式表、被告提領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頁、第29頁、第83頁、第91頁│││、提領明細表││├──┼────────────────────────┼──────────────┤│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106年度偵字第22243號卷第31頁│││明細表、106年2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第33頁、第45頁、第47頁、│││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提領明細表、被告提││││領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106年度偵字第22243號卷第31頁│││明細表、106年2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第33頁、第41頁、第45頁、第│││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7頁│││表、提領明細表、被告提領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5│106年2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案件紀錄表(案件編│106年度偵字第22621號卷(一│││號:0000000000)、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第45頁、第47頁、第51至52頁│││截圖照片共4、廖婉修合作金課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第433至437頁│││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6│106年2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案件紀錄表(案件編│106年度偵字第22621號卷(一│││號: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付款交易證明3份、│)第59頁、第61至65頁、卷(二│││翁永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1至25頁│││表││├──┼────────────────────────┼──────────────┤│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 陳怡陵 玉山商業銀行│106年度偵字第22621號卷(一│││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溫嬌美第│)第89頁、第421至425頁、卷│││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二)第65至第71頁│├──┼────────────────────────┼──────────────┤│8│106年2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2621號卷(一│││編號:0000000000)、告訴 人祿子 ‧高露帳戶存摺內頁│)第147頁、第153頁、卷(二│││明細、吳尚育臺灣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第77至81頁、卷(二)第95至│││易明細表、黃玟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107頁│││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9│106年2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2621號卷(一│││編號:0000000000)、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蕭│)第159頁、第169頁、卷(二│││承翰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第27至39頁、卷(二)第95至│││明細表、黃玟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開│107頁│││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106年2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2621號卷(一│││編號: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第293頁、第297頁、卷(二│││戶收執聯)、郭獻堂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5至57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蔣惠美網路│106年度偵字第22621號卷(一│││轉帳明細表2份│)第303頁、第307頁、第309頁│├──┼────────────────────────┼──────────────┤│12│106年3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2621號卷(一│││編號:0000000000)、被害人陳森炎台灣銀行帳戶存摺│)第313頁、第319頁、第381│││內頁明細表、被告領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頁、卷(二)第109至115頁│││張、 張傑威 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3│106年2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2621號卷(一│││編號:0000000000)、被告領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第325頁、第381頁、卷(二│││拍照片4張、張傑威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第109至115頁│││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6年2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106年度偵字第22621號卷(一│││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被告提│)第333頁、第337頁、第379│││領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許文德 郵局031│頁、卷(二)第15至19頁│││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5│106年2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2621號卷(一│││編號:0000000000)、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郭獻堂│)第347頁、第351頁、第415│││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至419頁│├──┼────────────────────────┼──────────────┤│16│106年2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2621號卷(一│││編號:0000000000)、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蕭敏惠 │)第355頁、第361頁、卷(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第83至93頁│││明細││├──┼────────────────────────┼──────────────┤│17│106年2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2621號卷(一│││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第367頁、第373頁、第375│││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匯入款項之監視│頁、第405頁、卷(二)第83至│││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蕭敏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3頁│││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所載之犯罪│壹年。│││事實。││├──┼──────┼─────────────────────┤│2│如附表一編號│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所載之犯罪│壹年。│││事實。││├──┼──────┼─────────────────────┤│3│如附表一編號│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所載之犯罪│壹年。│││事實。││├──┼──────┼─────────────────────┤│4│如附表一編號│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所載之犯罪│陸月。│││事實。││├──┼──────┼─────────────────────┤│5│如附表一編號│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所載之犯罪│壹年。│││事實。││├──┼──────┼─────────────────────┤│6│如附表一編號│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所載之犯罪│壹年。│││事實。││├──┼──────┼─────────────────────┤│7│如附表一編號│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所載之犯罪│壹年。│││事實。││├──┼──────┼─────────────────────┤│8│如附表一編號│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所載之犯罪│壹年。│││事實。││├──┼──────┼─────────────────────┤│9│如附表一編號│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所載之犯罪│壹年。│││事實。││├──┼──────┼─────────────────────┤│10│如附表一編號│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所載之犯罪│壹年。│││事實。││├──┼──────┼─────────────────────┤│11│如附表一編號│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所載之犯罪│壹年。│││事實。││├──┼──────┼─────────────────────┤│12│如附表一編號│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2所載之犯罪│壹年。│││事實。││├──┼──────┼─────────────────────┤│13│如附表一編號│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3所載之犯罪│壹年。│││事實。││├──┼──────┼─────────────────────┤│14│如附表一編號│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4所載之犯罪│壹年。│││事實。││├──┼──────┼─────────────────────┤│15│如附表一編號│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5所載之犯罪│壹年。│││事實。││├──┼──────┼─────────────────────┤│16│如附表一編號│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6所載之犯罪│壹年。│││事實。││├──┼──────┼─────────────────────┤│17│如附表一編號│史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7所載之犯罪│壹年。│││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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