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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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利
海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周麗鳳 被告 葉其翰 即賢發企業社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 律師
高靜怡 律師被告立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 林國偉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紹源 律師
謝錦仁 律師被告 蔡景 山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9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1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進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葉其翰、林國偉、 蔡景山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如海企業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立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進利、葉其翰、蔡景山、林國偉、如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海公司)之代表人周麗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卷第39頁至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海公司、立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寶消防公司)之所以參與投標,係因被告葉進利(即如海公司及賢發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達到政府採購法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而商請其等參與所致,實際上均無投標參與競價之真意,業據被告葉進利、葉其翰、林國偉、蔡景山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0
3年度他字10920卷<下稱他字卷>第36頁至背面、第106至107頁、第110頁背面),則其等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之假象存在,惟因前開標案除賢發企業社、如海公司及立寶消防公司外,另有其他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已逾法定競標廠商之下限,致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葉進利、葉其翰、林國偉、蔡景山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葉進利、葉其翰、林國偉及蔡景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葉進利於100年3月25日投標之行為時,係如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國偉係被告立寶消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而被告蔡景山則係受僱於如海公司之業務人員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6頁至背面、第106至107頁、第11
0頁背面),並有如海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如海公司及立寶公司變更登記表、賢發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各乙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4頁、第48至50頁、第68至69頁、第87頁),故被告葉進利、林國偉、蔡景山自分別屬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之廠商之從業人員、代表人、受雇人甚明。而被告如海公司、立寶消防公司分別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葉進利、代表人林國偉及受雇人蔡景山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6項、第3項罰金之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葉進利為達私利,竟與被告葉其翰即賢發企業社及立寶消防公司負責人林國偉與如海公司受雇人蔡景山合議製造競標假象以影響決標價格,致生政府機關錯誤認定競爭存在而予開標,無從達到比價之結果,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行為顯有不當,惟被告葉進利、葉其翰、林國偉等均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蔡景山雖於本案犯行之後因偽造文書罪經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上下隸屬及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如海公司及立寶消防公司均為法人,既分別因其從業人員、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審酌本案招標案件金額非低,然尚未使政府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進而獲取不當之利益,爰宣告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罰金;又上開公司均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三)末查,被告葉進利、葉其翰、林國偉、蔡景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葉進利、葉其翰、林國偉、蔡景山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葉進利、葉其翰、林國偉、蔡景山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葉進利、葉其翰、林國偉、蔡景山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併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被告葉進利、葉其翰、林國偉、蔡景山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493號被告葉進利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如海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巷0號代表人周麗鳳住同上被告葉其翰即賢發企業社
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立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兼代表人林國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蔡景山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利係如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海公司)及賢發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安排其妻周麗鳳及葉其翰分別登記為如海公司及賢發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林國偉則係立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寶消防公司)之負責人。詎葉進利於民國100年2月間,有意承作臺北市市場處「100年度各公有零售市場消防設備維修工程開口契約」乙案,並計畫以賢發企業社之名義得標,竟與葉其翰、林國偉及如海公司之業務蔡景山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葉其翰以賢發企業社名義投標外,葉進利另指示蔡景山製作如海公司投標文件,並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林國偉允諾以立寶消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使賢發企業社、如海公司及立寶消防公司共同參與前開標案之投標,使該標案未因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欲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前開標案除賢發企業社、如海公司及立寶消防公司外,另有唐意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代表人 賴鵬飛 )、翔裕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代表人 蔡志宏 )、盛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代表人 賴禹杉 )等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已逾法定競標廠商之下限,而於100年3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完成開標,致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於100年3月30日由賢發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152萬4,924元最低價得標。嗣因蔡景山執行「100年度各公有零售市場消防設備維修工程開口契約」業務時,誤於賢發企業社之派修單上蓋用如海公司之圓戳章,經臺北市市場處調閱該3家公司之投標文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市場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二│被告葉進利之供│伊係被告如海公司及賢發企業社之實際負│││述│責人,就「100年度各公有零售市場消防││││設備維修工程開口契約」標案,伊為避免││││參標家數不足流標,遂徵得被告林國偉之││││同意,由被告林國偉以被告立寶消防公司││││陪標,並由伊決定被告如海公司、立寶消││││防公司及賢發企業社之投標價格,再由伊││││指示被告蔡景山及賢發企業社不知情之員││││工製作投標文件之事實。│├──┼───────┼──────────────────┤│二│被告葉其翰之供│伊係賢發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賢發企業│││述│社與被告如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葉進利,臺北市市場處「100年度各公有││││零售市場消防設備維修工程開口契約」標││││案,係由被告葉進利決定欲以賢發企業社││││名義得標,並邀約被告林國偉以被告立寶││││消防公司名義陪標之事實。│├──┼───────┼──────────────────┤│三│被告林國偉之供│伊係被告立寶消防公司之負責人,就「│││述│100年度各公有零售市場消防設備維修工││││程開口契約」標案,因為被告葉進利怕參││││標家數不足流標,請伊幫忙,伊即同意使││││用被告立寶消防公司名義陪標,經被告葉││││進利告知伊投標標價後,由伊本人製作相││││關投標文件投標。另該標案開標前,由伊││││將被告立寶消防公司之印鑑交與被告蔡景││││山,請被告蔡景山協助領回被告立寶消防││││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四│被告蔡景山之供│坦承知悉被告葉進利因擔心參與臺北市市│││述│場處「100年度各公有零售市場消防設備││││維護工程開口契約」標案之投標廠商家數││││不足流標,曾商請被告林國偉以被告立寶││││消防公司名義陪標,同時亦以被告葉進利││││實際掌控之賢發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並││││由伊負責製作被告如海公司之投標文件。││││嗣賢發企業社得標後,由伊實際負責製作││││該標案之履約相關文件。│├──┼───────┼──────────────────┤│五│被告如海公司、│佐證周麗鳳、被告林國偉及葉其翰分別為│││立寶消防公司及│被告如海公司、立寶消防公司及賢發企業│││賢發企業社之公│社之登記負責人。│││司登記文件││├──┼───────┼──────────────────┤│六│臺北市市場處「│㈠被告如海公司、立寶消防公司及賢發企│││100年度各公有│業社均有投標該標案,100年3月25日開│││零售市場消防設│標時,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有6家,故│││備維修工程開口│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仍由賢發企業│││契約」開標紀錄│社於100年3月30日以152萬4,924元最低│││及被告如海公司│價得標。│││、賢發企業社及│㈡100年3月25日開標當天,由被告蔡景山│││立寶消防公司投│代為領回被告立寶消防公司之押標金支│││標該標案之投標│票。│││文件││└──┴───────┴──────────────────┘
二、核被告葉進利、葉其翰、林國偉及蔡景山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4人就本案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另被告如海公司及立寶消防公司均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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