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原告 洪瑞景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複代理人 王誌宏
王雅雯 被告 康和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公亮 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 律師
高晟剛 律師複代理人 吳思穎
李協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
4年3月1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租賃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康記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公亮,並經葉公亮於民國104年8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一卷第9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亦有明訂。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回復所承租座落於台中市○○區○○○路○○○號之房屋或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2月23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7萬6,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院二卷第5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法已視為同意,自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87年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作為被告台中太平分公司證券交易營業場所及辦公室使用。兩造於102年3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02年3月1日至105年
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10萬元;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押租保證金50萬元予原告。系爭建物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1樓大門東側門柱之燈用單切開關電源配線(下稱系爭電線)短路高溫引燃該處門柱,火勢迅速擴大延燒,致系爭建物全部毀損滅失(下稱系爭火災)。系爭建物失火燒燬,係因被告長期對電線管路不予維護,即被告自87年承租系爭建物時起即已配置系爭電線,迄案發時已達16年之久,被告卻不予維護及更換;且被告承租時,在系爭建物之外部以木質及鋁質材料包覆,在內部以大量木質材料裝潢,始加速火勢之蔓延,致整棟建物燒燬;況被告台中太平分公司之負責人 黃世昌 已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公共危險罪在案,故被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台中市政府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經計入22年折舊後,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合計為627萬6,482元(包括清除火災現場雜物之費用36萬4,500元、回復系爭建物之費用591萬1,97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3條及第43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又系爭租約之租期至105年2月28日始屆滿,此期間之租金本為原告預計可收取之範圍,而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04年3月,尚積欠同年4月至105年2月止之租金,合計110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0萬元×11個月=110萬元)。系爭建物因被告之過失而燒燬,原告當可向被告求償110萬元之所失利益,經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之押租金5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0萬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7萬6,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查系爭建物發生火災時,被告員工立刻持滅火器材向起火處
噴灑,並疏散客戶,所幸無人傷亡,但無奈火勢一發不可收拾,迅速延燒,致系爭建物付諸一炬。經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研判系爭火災火流延燒路徑,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跡證,判斷起火處應是系爭建物大門東側廊柱內之系爭電線,然系爭電源線有長達20年之耐用年限,被告自87年3月1日起承租系爭建物至103年12月22日失火之日止,租用期間僅經過16年又9個月,系爭電線仍在合理使用年限內;且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並未指明該短路之系爭電線,是因年久而發生電線表皮劣化之情形,是系爭電線並無更換之必要,原告所稱系爭電線早已老舊,應予以更換云云,毫無根據,顯不足採。又依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照片,可知系爭電線並無遭任何重物或外力壓住,也無觸水情況,足徵被告分公司經理人黃世昌於平時已盡維護電線之責。另系爭火災起火處之燈用單切開關,係控制大門口的電燈之用,此為普遍使用之啟動電燈電源裝置,系爭建物失火當時為上午10時20分,該電燈電源並未打開使用,自無發生電力過載而短路起火之可能。
㈡系爭火災發生,被告是否需負失火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
434條規定,應取決於被告有無重大過失,不應以被告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查系爭電線是連接至被告太平分公司一樓的燈具開關,被告本諸普通人之注意,依循正常使用方式使用該燈具;且被告為維護客戶、員工生命及財產安全,每年均委請消防設備士至系爭建物實施詳細的消防檢查,最近一次即於103年3月間進行,是被告對於場所防災及設備安全,均有特別注意及檢查,並採取必要的維護措施,顯然就防止系爭建物因火災導致毀損,已盡普通人維護建築物使用及設備安全之注意義務,並無重大過失。況系爭鑑定書並未認定被告有何不當使用系爭電線導致火災之發生,足認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並未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亦無重大過失。
㈢因系爭建物已於103年12月22日失火燒毀,租賃物既已毀損
而不能繼續提供被告使用收益,則系爭租約之目的已無實現之可能,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已消滅,被告自無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應返還被告預付之104年1月至同年3月份之租金30萬元及押租金50萬元。
㈣退步言之,即令被告就系爭建物火災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惟原告以鋼材及鐵皮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材料,耐火性嚴重不足,一旦發生火災,不僅火勢成長迅速,快速延燒,建築鋼材亦因受熱而軟化彎曲,導致系爭建物崩塌,足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建物欠缺防火能力,是原告選擇建造系爭建物之材料,已導致擴大系爭火災損害之結果,則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二卷第106頁背面、10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87年起,向原告承
租系爭建物,作為原告台中太平分司證券交易營業場所及辦公室使用。
㈡兩造於102年3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02年3
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10萬元。被告於簽約時,已交付押租保證金50萬元予原告。
㈢系爭建物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1樓大門東
側門柱之燈用單切開關電源配線短路,引發系爭火災,致系爭建物燒燬。
㈣被告於104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因系爭建
物滅失,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又被告已給付系爭建物之租金至104年3月份為止。
㈤被告太平公司之負責人黃世昌因系爭火災發生,遭台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764號)後,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61號)。
㈥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06頁背面、107
頁),並有被告公司變更基本資料表、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兩造於87年1月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之前及之後現場照片、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系爭鑑定書、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太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系爭火災網路新聞、存證信函、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台中地院卷第8至20頁;;院一卷第10至12、37、38、82至85、129、198至204頁;院二卷第51、52、68至70、12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系爭建物因失火毀損滅失,應負何種過失責任?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433條、第434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被告就抽象輕過失亦應負失火之損害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434條為保護承租人之利益而減輕其因過失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除排除民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外,同時亦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則之特別規定,是若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兩造於系爭租約中,既未就承租人之失火責任為任何加重之約定,自應適用民法第434條規定,即被告僅於其就系爭建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之結果有重大過失時,始應負責。
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重大過失?⒈次按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
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22上字第255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自應就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有重大過失,致系爭火災發生乙事,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系爭鑑定書之記載:⒈起火戶研判:本案僅系爭建物有
嚴重燒損情形,火勢未波及他處與鄰近建築物,故系爭建物為起火戶;⒉起火原因研判:⑴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煮食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⑵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煙灰缸及煙蒂殘留跡象,亦無蚊香器皿使用情形,復據被告台中太平分公司總務 林仲彥 談話筆錄供述表示:「公司內部禁煙,外面沒有設置類似吸煙區的地方,只要出了公司外面,前、後都可以抽煙,公司內部員工有幾人有抽煙習慣,大部分都是休息時間出來抽煙,抽完煙後,會將煙蒂弄熄後丟到垃圾桶,垃圾桶在公司南側附近…」,故煙蒂、蚊香等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⑶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神龕、祭祀法器等物品,且據林仲彥談話筆錄供述表示:「…我們火災發生當天有在公司內部燒香拜拜,但是沒有在戶外拜拜,也沒有做燒金紙的動作…」,故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⑷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特殊燒損跡象(如刻意安排的點火裝置、液體潑灑狀燃燒痕跡、多處不連貫的起火處等),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未發現人為縱火之情形,故研判人為縱火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⑸經調閱人行道監視錄影畫面,於畫面時間2014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4分25秒,系爭建物1樓北側大門東側(營業櫃檯西北側角落)門柱附近有灰黑色濃煙冒出,於10時15分15秒可見火舌竄出,清理復原勘查1樓北側大門東側(營業櫃檯西北側角落)門柱附近,門柱木質結構及裝潢板才燒損碳化嚴重,發現遺留燈用單切開關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實線)熔斷燒損嚴重,蒐證採樣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煙蒂、蚊香遺留火種、人為縱火及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後,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監視錄影畫面及採樣證物鑑定結果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燈用單切開關電源配線(實心線)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存卷可查(見上開刑事警卷第2至76頁)。且證人即系爭火災鑑定之承辦人 王霖 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具結證稱:系爭火災發生當時,被告人員都在內部上班,我有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火災發生時,除了1樓營業櫃檯西北側柱子附近有起火燃燒的現象,其他1樓及2樓內部均未有燃燒現象,經現場清理勘查及排除其他原因之後,在起火處所發現電源線路短路燒損現象,電源線路燒損會有短路熔痕,代表線路短路高溫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起火的電源線路是接到燈用單切開關,開關應該是供電燈使用等語(見上開刑事偵卷第22、23頁)。足徵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系爭建物1樓大門東側門柱之燈用單切開關電源配線因故短路所引起,應屬無疑。
⒊關於系爭電線發生短路的原因,業據證人王霖結證稱:可能
因震動、摩擦、外力重壓、絕緣被覆絕緣劣化,可能蟲鼠嚙咬或高溫環境絕緣被覆絕緣劣化,可能周圍高溫或電源線路使用久了等,均有可能造成系爭電線發生短路等語(見上開刑事偵卷第23頁),顯見本件系爭電線發生短路現象之原因不明,尚無證據足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未盡何項注意義務所致。原告雖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建物是作為證券交易營業使用,證券交易看盤需整面的電視牆、電腦等電器設備,耗電量驚人,被告本需定期維護電線管路,但被告自承租時起迄系爭火災發生時止,已長達16年都未維護及更換電線管路,則系爭火災之發生被告自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位在系爭建物1樓大門東側門柱內,發生短路之系爭電線是連接到燈用單切開關,已如前述,則系爭電線既非連接到原告所稱高耗電量之整面電視牆或電腦設備,應無電源負載過重之情形;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電線之耐用年限數額,則被告縱然長達16年未更換系爭電線,仍難遽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再者,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曾於103年3月間,委由消防設備士為系爭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後,向主管機關台中市政消防局申報;並委請綠地環保公司進行老鼠防治工作等情,有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
4年11月18日中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3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被告請款單、統一發票等附卷可證(見院一卷第253至267頁背面;院二卷第170、171頁);且依系爭鑑定書所附被告公司人員林仲彥、黃世昌、吳榮德、 林淑暖 等人之談話紀錄及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太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上開刑事警卷第15、16至27頁),發現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已於第一時間通報消防隊,並由被告員工嘗試以滅火器、消防栓滅火,綜上,足徵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有為系爭建物之消防安全維護措施,並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盡力阻止火勢之延燒,即難認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有何重大過失。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承租後,在系爭建物之外部以木質及鋁質
材料包覆,在內部以大量木質材料裝潢,始加速火勢之蔓延,致整棟建物燒燬,故被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云云。經查,系爭建物係由原告以鋼浪板牆壁即鐵皮屋建造,被告於承租後,在系爭建物之外牆以木質裝潢及鋁質板材包覆強面,並在建物內部使用木質裝潢之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鑑定書、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證。而依經驗法則判斷,鐵皮屋材質之建物,由於搭建迅速、構造簡易,耐火性本嚴重不足,一旦發生火災,鐵皮屋建物於短時間內將迅速崩塌,此由系爭火災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發生,消防隊員趕抵現場後,雖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約40分鐘內)即控制火勢,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撲滅系爭火災,此有上開消防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證(見上開刑事警卷第15頁),是系爭火災雖於短時間內即遭撲滅,但仍造成系爭建物嚴重毀損,即可證明。足認原告以鐵皮屋材質搭建系爭建物,方為系爭火災快速蔓延之主因,尚難認被告以木質材料在系爭建物外部及內部裝潢,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或延燒具有重大過失。至被告太平公司之負責人黃世昌雖因系爭火災發生,遭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起訴,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已如前述,然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僅行為人有過失(包含輕過失)即成立該罪,並不以有重大過失始成立該罪。承前所述,系爭火災發生是因系爭建物1樓大門東側門柱之系爭電線因故短路所引起,且被告使用系爭電線並無異常情事,則縱黃世昌經該案檢察官認定其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責,亦與民法第434條所指之「重大過失」尚屬有間,自難僅因黃世昌受有上列起訴,即推定被告具有重大過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627萬6,48
2元及104年4月至105年2月期間租金之所失利益,有無理由?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失火具有重大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627萬6,48
2元及租金60萬元之所失利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3條及第43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627萬6,482元、所失利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