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14號原告 夏雄 飛
蔡錦 綢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 律師複代理人 曾世蓓 被告 莊守豐 訴訟代理人 李岳龍
張育嘉 律師被告 朱家蓁 訴訟代理人張育嘉律師被告 詹雅惠
謝慧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守豐、朱家蓁應連帶給付原告 夏雄飛 、原告 蔡錦綢 各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守豐、朱家蓁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夏雄飛以新臺幣伍拾参萬元、原告蔡錦綢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分別為被告莊守豐、朱家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蔡錦綢主張其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8樓受被告莊守豐、朱家蓁、謝慧姍之詐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前開被告負所害賠償責任,是本件損害發生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依前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詹雅惠、謝慧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詹雅惠、謝慧姍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莊守豐、朱家蓁以邀約投資龜鹿仙膠製作銷售獲取利潤為由,騙取原告夏雄飛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與莊守豐簽定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約定由夏雄飛投資新臺幣(下同)158萬元供莊守豐製造龜鹿仙膠395斤,莊守豐承諾於102年3月1日前製造完成,且完全負責銷售事宜,並將每日所銷售金額當日或隔日匯入夏雄飛所指定帳戶,優先返還夏雄飛所投入資金158萬元,待夏雄飛投入資金還本後之銷售金額,由雙方各分配50%。莊守豐同時提供發票人為被告詹雅惠、票號HD0000000號、面額265萬元之支票乙紙,並稱該支票為購買龜鹿仙膠之客戶的客票,以作為銷售獲利之擔保,致夏雄飛誤信莊守豐、朱家蓁之謊言,於101年12月28日將投資款158萬元匯入朱家蓁在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
詎莊守豐及朱家蓁於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購買藥材製作龜鹿仙膠,夏雄飛因發覺受騙,乃於104年4月28日發函向莊守豐表示解除雙方間合約,經莊守豐於104年5月21日回函同意夏雄飛所提退夥要求(應係投資),是莊守豐與夏雄飛間之合約已經雙方合意解除。從而,莊守豐、朱家蓁共同向夏雄飛詐稱投資製造龜鹿仙膠可獲取利潤,致夏雄飛誤信而匯款158萬元,而詹雅惠任意簽發超越自己支付能力之支票供莊守豐在外施詐,並於支票屆期時任令退票,莊守豐、朱家蓁、詹雅惠應屬共同詐欺之共同侵權人。
㈡、又莊守豐及朱家蓁亦向蔡錦綢邀約投資經營龜鹿仙膠,稱可獲取利潤,並可提供經銷商及客戶名單給蔡錦綢看,惟於
102年2月4日簽約時,莊守豐藉故未提供相關經銷商名單、客戶明細等資料,遂臨時草擬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由蔡錦綢出資120萬元投資莊守豐之公司,約定蔡錦綢先支付60萬元,餘款待莊守豐及朱家蓁備妥經銷商名單及客戶資料,另訂完整契約,並將蔡錦綢登記為喬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喬豐公司)股東後再支付。莊守豐於簽約當場與被告謝慧姍通電話,並以謝慧姍欲借錢為由,要求蔡錦綢將上開60萬元中之388,000元,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謝慧姍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另212,000元現金則由莊守豐當場收領。嗣蔡錦綢認莊守豐無履約誠意,乃於102年2月18日以電話簡訊告知莊守豐解除雙方間合約,莊守豐於102年2月20日以電話簡訊回覆退夥一事已在想辦法,應認莊守豐與蔡錦綢間之合作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是以,莊守豐、朱家蓁共同向蔡錦綢詐稱投資製造龜鹿仙膠可獲取利潤,騙取蔡錦綢支付60萬元,而謝慧姍無端自蔡錦綢處取得388,000元,自屬與莊守豐、朱家蓁共謀詐財。
㈢、為此,先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起訴請求莊守豐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莊守豐、朱家蓁、詹雅惠應連帶應給付夏雄飛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莊守豐、朱家蓁、謝慧姍應連帶應給付蔡錦綢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守豐、朱家蓁則以:原告係與莊守豐就龜鹿仙膠製作銷售訂立合夥契約,有喬豐公司之名片可證,而終止合夥關係有先行清算之必要,需於清算終結方得消滅合夥關係,返還出資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額,程序上顯有違誤。又原告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莊守豐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下爭另案),顯與本事件為同一事件,另案既經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起訴,是本件原告起訴顯然不合法。莊守豐已於約定之3個月期間內交付100斤龜鹿仙膠與夏雄飛,莊守豐、朱家蓁否認曾告知蔡錦綢承諾提供經銷商名單及客戶名單。原告於合約期間即主張解除契約,然莊守豐未同意解除契約,朱家蓁從未與原告談論本件龜鹿仙膠製作銷售之相關事宜,並不清楚莊守豐與原告間之合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詹雅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謝慧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陳述略以:莊守豐向其老闆 洪雪容 借款,洪雪容因欠缺現金,乃向其借用其所簽發、發票日期102年2月5日、面額388,000元之支票,其對本事件並不了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查,夏雄飛與莊守豐就有關龜鹿仙膠產品製作銷售事實,於
101年12月27日簽定合約書,約定夏雄飛投資158萬元供莊守豐製造395斤龜鹿仙膠,莊守豐同意395斤龜鹿仙膠於10
2年3月1日前製作完成,且完全負責該銷售事宜,並將每日所銷售金額當日或隔日匯入夏雄飛指定帳號,優先返還夏雄飛所投入之資金158萬元,待夏雄飛投入之資金還本後之銷售金額,由夏雄飛、莊守豐雙方各分配50%。莊守豐並於同日交付發票人為詹雅惠、票號HD0000000號、面額265萬元之支票與夏雄飛。夏雄飛於101年12月28日匯款158萬元至被告朱家蓁在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錦綢與莊守豐於102年2月4日簽訂契約書,約定雙方合夥公司經營生產銷售莊守豐(含喬豐公司)先前所從事之「膠仙膠」(含龜鹿二膠在內之膠品)煉製銷售,包括其所有已經(或未)生產行銷之一切商品經營生產、銷售等。雙方言明同意公司獲利雙方各佔一半利益。但經營股份莊守豐佔51%,蔡錦綢佔49%。蔡錦綢於102年2月4日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388,000元至被告謝慧姍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同日另交付現金212,000元予莊守豐收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支票、匯款申請書、契約書、收據、存款憑條、存款交易明細、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至13頁、第100至105頁、第110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對彼等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是否為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㈡、就夏雄飛部分,莊守豐、朱家蓁有無共同詐欺夏雄飛之情事;詹雅惠是否與莊守豐、朱家蓁成立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㈢、就蔡錦綢部分,莊守豐、朱家蓁有無共同詐欺蔡錦綢之情事;謝慧姍是否與莊守豐、朱家蓁成立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非同一,即無該條項之適用。又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經查:
⒈夏雄飛於另案以與莊守豐間有投資關係,惟因莊守豐嗣未依
約履行,原告乃要求其出面處理,莊守豐遂交付發票人為詹雅惠、其所背書、票號HD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78萬元之支票與夏雄飛,故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莊守豐、詹雅惠應連帶給付278萬元,有另案判決可稽。堪認,夏雄飛於另案係以「票據關係」為其訴訟標的。
⒉夏雄飛於本件訴訟則係主張莊守豐、朱家蓁以共同邀約夏雄
飛投資,莊守豐並同時提供發票人為詹雅惠、票號HD000000
0號、面額265萬元之支票,以作為銷售獲利之擔保,致夏雄飛誤信莊守豐、朱家蓁之謊言,於101年12月28日將投資款158萬元匯入朱家蓁在中國信託,詎莊守豐及朱家蓁於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購買藥材製作龜鹿仙膠,詹雅惠則係提供支票之人,而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退步言之,縱有投資關係,夏雄飛亦已解除合約書,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莊守豐、朱家蓁及詹雅惠賠償或返還158萬元。堪認,夏雄飛於本件訴訟係以「侵權行為」、「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⒊基上,本件夏雄飛主張並予以特定而請求本院為裁判之訴訟
標的係「侵權行為」、「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顯與另案訴訟標的即「票據關係」非同一。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與另案之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另案既判力所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既判力更行起訴禁止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㈡、就原告夏雄飛部分,莊守豐、朱家蓁有無共同詐欺夏雄飛之情事;詹雅惠是否與莊守豐、朱家蓁成立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因而為財產上之給付者,倘當事人實際受有損害,雖未依法撤銷意思表示,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觀諸合約書之內容,夏雄飛與莊守豐係約定由夏雄飛出資15
8萬,莊守豐負責於3個月內製造完成,並負責銷售龜鹿仙膠,兩方各享有50%之銷售利潤。 佐以 簽合約書時在場之證人蔡錦綢證稱莊守豐一直遊說夏雄飛出資製造龜鹿仙膠,由莊守豐去賣,朱家蓁則在旁稱龜鹿仙膠賣很好,都來不及製造,夏雄飛後來有同意出資給莊守豐準備購買材料、製造並負責銷售,簽合約書時,莊守豐說要將投資款匯到朱家蓁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以及夏雄飛於合約書簽定翌日有將158萬依莊守豐指示匯與朱家蓁等情。足見,莊守豐確有邀約夏雄飛出資製造龜鹿仙膠,約明由莊守豐於
3個月內製造完成,且負責銷售事宜,夏雄飛並依莊守豐指示,將158萬元之出資款匯與朱家蓁,以及朱家蓁同在旁遊說夏雄飛等情,應堪認定。
⒉莊守豐於101年12月27日簽定合約書後3個月內,未曾製造
出395斤之龜鹿仙膠乙情,業據夏雄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背面)。又莊守豐既未依約將夏雄飛158萬元之投資款用以製造出395斤之龜鹿仙膠,即可推知夏雄飛匯入之158萬元投資款項已遭挪作他用。又朱家蓁與莊守豐乃實質夫妻關係,有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3年度調偵字第19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加以朱家蓁均伴莊守豐製造、販售龜鹿仙膠乙情,此觀原告所提臉書照片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以及朱家蓁明知莊守豐積欠信用卡債務、始向朱家蓁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堪認朱家蓁對於莊守豐所經營之龜鹿仙膠事業及莊守豐之財務,當有一定認識,就莊守豐嗣未將投資款項用於製造龜鹿仙膠一事,無法諉為不知。據上,可推知莊守豐以向夏雄飛偽稱龜鹿仙膠有獲利,邀約夏雄飛投資製作龜鹿仙膠,俟出售後即可均分獲利之方式,朱家蓁則在旁助勢,致使夏雄飛陷於錯誤而交付158萬元款項。是莊守豐、朱家蓁顯係共同以詐欺方法,向夏雄飛取得金錢,自係不法侵害夏雄飛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莊守豐、朱家蓁徒辯以本件為合夥關係,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程序有誤云云,自不足採。
⒊莊守豐就此雖辯稱:伊曾經將100斤之龜鹿仙膠在約定的3
個月之內交予夏雄飛云云,夏雄飛則主張該100斤之龜鹿仙膠與合約書無關,是事後莊守豐稱要作為抵押之用等語。以夏雄飛乃單純出資之人,製造、銷售則為莊守豐所負責乙節,有合約書可參,堪認莊守豐並無將製作完成之龜鹿仙膠交付與夏雄飛之必要,夏雄飛僅需確定莊守豐確有將投資款項用以製作成龜鹿仙膠即可。莊守豐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夏雄飛前開之主張,為可採。
⒋莊守豐復提出明峰中藥房102年1月3日、同年2月7日之
估價單2紙,據以為其收受158萬元投資款後,確有進行製作龜鹿仙膠之依據。惟該單據僅為估價單,無從據以為莊守豐有向明峰中藥房進貨之憑證。況觀諸喬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2年2、4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進項與銷項稅額欄均為0,顯見並無莊守豐所指有進貨之事實。是前開估價單2紙,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確有依合約書進貨製造龜鹿仙膠之認定。
⒌莊守豐復辯稱:在簽立合約後的3個月中間,伊尚未完成龜鹿仙膠,原告2人又說要跟我合夥,並簽立合夥契約云云。
惟觀以莊守豐所指合夥契約(即契約書)內容,是蔡錦綢與莊守豐間就喬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經營、股份所為之約定,核與夏雄飛無涉,且夏雄飛、蔡錦綢係分別基於與莊守豐所簽立之合約書、契約書而給付款項與莊守豐,分屬二事。是莊守豐徒以其事後與原告另簽立契約書共同合夥,遽謂其並無詐欺夏雄飛之行為云云,顯非可採。此外,莊守豐就其係以莊守豐交付之款項製作合約書約定之159斤龜鹿仙膠一事,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確有以該等款項製作龜鹿仙膠,並未詐欺夏雄飛云云,自不足取。
⒍夏雄飛雖主張詹雅惠則與前揭二人共謀,提供票信有虞之擔
保支票,致夏雄飛信以為真,而為投資云云。然查,夏雄飛於收受2張擔保支票當時,有立即查詢發票人詹雅惠之票信,且發現票信無虞後始然願意收受乙情,為夏雄飛於另案案件偵查中所自承,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此適與夏雄飛經營專利商標事務所具備收取支票應先查詢發票人票信之智識經驗相符,自難認詹雅惠、莊守豐交付發票當時票信有虞之擔保支票之行為為詐欺。
㈢、就原告蔡錦綢部分,莊守豐、朱家蓁有無共同詐欺蔡錦綢之情事;謝慧姍是否與莊守豐、朱家蓁成立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
⒈觀諸契約書內容,莊守豐、蔡錦綢係約定雙方合夥公司經營
生產銷售莊守豐(含喬豐公司)先前所從事之「膠仙膠」(含龜鹿二膠在內之膠品)煉製銷售,包括其所有已經(或未)生產行銷之一切商品經營生產、銷售等。蔡錦綢應支付12
0萬元。雙方言明同意公司獲利雙方各佔一半利益。但經營股份莊守豐佔51%,蔡錦綢佔49%等節,有契約書可參。佐以證人夏雄飛證稱:我拒絕莊守豐合夥的提議,我拒絕後,莊守豐轉而向蔡錦綢遊說,莊守豐與朱家蓁說龜鹿仙膠很好賣,且會把經銷商及客戶名單給蔡錦綢看,後來蔡錦綢相信莊守豐的說詞,並約定102年2月4日在我們羅斯福路的公司簽約,後來因莊守豐未攜帶合夥契約,故當場由莊守豐手寫草約,並約明同年月8日莊守豐備妥經銷商名單及客戶資料給蔡錦綢看,雙方另訂完整合夥契約並公證,且將蔡錦綢登記為股東後再支付餘款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背面),以及蔡錦綢於契約書簽定當日有將60萬依莊守豐指示,將其中388,000元匯與謝慧姍,剩餘212,000元則以現金交付與莊守豐等情。足見,莊守豐確有邀約蔡錦綢與其合夥公司經營龜鹿仙膠事業,並簽立契約書,約明蔡錦綢應支付共120萬元之款項,蔡錦綢佔公司49%之股份,以為蔡錦綢、莊守豐之合夥事宜,簽約當日蔡錦綢並依莊守豐指示,先行給付60萬元之款項與莊守豐,以及朱家蓁有在旁同遊說蔡錦綢,稱龜鹿仙膠事業獲利豐厚,且可提供經銷商及客戶名單給蔡錦綢等節,應堪認定。
⒉莊守豐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16日止為喬豐公司
之唯一股東,此外,未曾為喬豐公司之股東或擔任董事乙節,有喬豐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0頁)。可見,莊守豐於102年2月4日與蔡錦綢簽立契約書時,並非喬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是莊守豐於契約書中約明兩造合夥公司經營『莊守豐先生(含喬豐公司)』先前所從事膠仙膠乙情,並非真實。參以兩造簽定契約書後,蔡錦綢於10
2年2月8日與夏雄飛至臺中請莊守豐提供名單,莊守豐未在臺中,故蔡錦綢、莊守豐俟未曾再討論契約書後續事宜,且迄未看到經銷商及客戶名單,以及前述朱家蓁對於莊守豐所經營之龜鹿仙膠事業,當有一定認識,則朱家蓁對有無經銷商及客戶名單,難謂不知等情。堪見, 莊守豐顯 係偽稱其為喬豐公司股東,而與朱家蓁共同稱可提供喬豐公司經銷商及客戶名單,獲利豐厚,進而由莊守豐邀約蔡錦綢入股合夥經營包含喬豐公司在內所有莊守豐從事之龜鹿仙膠事業,並均分獲利之詐欺方式,致使蔡錦綢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款項。則莊守豐、朱家蓁顯係以共同行為取得金錢,自係不法侵害蔡錦綢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
⒊莊守豐、朱家蓁雖否認曾向蔡錦綢稱龜鹿仙膠很好賣,且可
提供經銷商及客戶名單給蔡錦綢看云云。惟以莊守豐係邀約蔡錦綢合夥經營,而投資人通常會以客觀資料作為審酌公司有無可預期投資前景,方會參與合夥之常情,堪認莊守豐、朱家蓁若無以提供供經銷商及客戶名單為餌,蔡錦綢當不會貿然同意本件之合夥,而無簽約之可能。是證人夏雄飛前開證稱莊守豐與朱家蓁說龜鹿仙膠很好賣,且會把經銷商及客戶名單給蔡錦綢看等語,為可採。莊守豐、朱家蓁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⒋蔡錦綢雖主張謝慧姍則與前揭二人共謀,致蔡錦綢信以為真
,而將款項或匯與謝慧姍,為投資云云。惟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謝慧姍與莊守豐、朱家蓁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逕憑莊守豐向蔡錦綢稱謝慧姍打電話借錢,蔡錦綢遂將款項匯入謝慧姍帳戶一事,遽反論謝慧姍與莊守豐、 謝家蓁 間有共同之詐欺侵權行為。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守豐、朱家蓁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各158萬元、60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莊守豐、朱家蓁之翌日起即均自104年5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莊守豐、朱家蓁共同詐欺夏雄飛、蔡錦綢各158萬元、60萬元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夏雄飛、蔡錦綢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守豐、朱家蓁各連帶給付158萬元、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閱詹雅惠各票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謝慧姍兌領388,000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以確定款項流向、簽發與兌領支票者為何人,莊守豐有無與詹雅惠、謝慧姍共同詐欺原告。惟款項流向、何人簽發或兌領支票,乃一客觀事實,且詹雅惠、謝慧姍自始未與原告有接觸,自無從以前開事項遽反推渠等與莊守豐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犯意,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調查證據聲請。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前開整理之爭點,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芳玉